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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林文朝。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于同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同年9月19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琴芬、书记员胡寒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林文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与丈夫王益水因离婚之事存有纠纷,王益水将二人曾共同居住房屋的水电停止供应。2012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前往王某家(即王益水父母家),让王某恢复水电,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刘成助拿起客厅内的长条凳子砸打王某家中的财物,刘某乙见状也拿起边上的扳手一起砸打财物。经鉴定,被毁坏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5707元。经鉴定,刘某乙作案时处于抑郁发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以因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犯罪行为致其财物受损为由,具状要求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赔偿被毁坏财物的价值5707元。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无异议;民事部分提出刘某乙和王益水没离婚,是砸刘某乙家的东西,在事情的起因上原告方有很大的责任。辩护人林文朝提出被告人刘某乙系限制刑事行为能力人,能如实供述,且系初犯,并且本案是家庭矛盾引起,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乙与丈夫王益水因离婚之事存有纠纷,王益水将二人曾共同居住房屋的水电停止供应。2012年9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刘某丙一同前往江山市双塔街道杨墩村达山垄6号王某家(即王益水父母家),刘某丙在外等候。刘某甲、刘某乙让王某恢复水电,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刘某甲拿起客厅内的长条凳子砸打王某家中的方桌、电动车等财物,刘某乙见状也拿起边上的扳手一起砸打电冰箱等财物。之后,刘某甲至一楼卧室,拿起铁榔头砸打卧室门板、电视机等财物,又至厨房砸打煤气灶、铁锅等财物,刘某乙也跟随一同砸打。之后,刘某乙拿着扳手至二楼卧室砸打门板、床铺、电视机等财物。经鉴定,被毁坏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5707元。经鉴定,刘某乙作案时处于抑郁发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当事方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鉴定结论通知书、病历复印件、户籍证明;2、证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6、被告人刘某甲、刘小芬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矛盾所引发,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不需判处刑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应按其在毁坏财物中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物质损失。被害人在起因上具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财物损失人民币5707元的80%,计人民币45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升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单诗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