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筠连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国先与韦云兰、黄俊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先,韦云兰,黄俊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李国先,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国先(原告李国先之父),男,汉族,农民,(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韦云兰,女,汉族,农民。被告黄俊书,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韦云兰(被告黄俊书之妻,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国先与被告韦云兰、黄俊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从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先,被告韦云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先诉称,被告韦云兰与被告黄俊书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6日(即农历五月初三),被告向原告李国先借现金6000元,被告韦云兰、黄俊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每月按2%支付利息120元,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27日(即农历腊月初三);2010年8月26日(即农历7月17日),被告韦云兰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被告韦云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按1.5%支付利息300元,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10日(即农历2011年腊月十七日)。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和还款义��,但二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所欠借款利息8400元及至还清此款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韦云兰、黄俊书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两次借款均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但被告借款不是本人所用,是被告为弟韦云坤所借,借款后韦云坤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农历腊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该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韦云坤偿还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李国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韦云兰于2010年农历七月十七向原告李国先出具的借条一张,借到现金20000元,每月按1.5%支付利息;3、韦云兰、黄俊书于2008年农历五月初三向原告李国先出具的借条一张,借到现金6000元,每月按2%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韦云兰与被告黄俊书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李国先借现金6000元,由被告韦云兰、黄俊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此款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27日。2010年8月26日,被告韦云兰再次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由被告韦云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按1.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此款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10日。本院认为,被告韦云兰、黄俊书借原告李国先现金26000元至今未偿还属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韦云兰与被告黄俊书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称该借款是为被告的弟韦云坤所借,应由实际借款人韦云坤偿还原告,因借条上无韦云坤的签名,被告主张由韦云坤偿还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元的借款按2%的月利率从2011年12月28日计算至还清此款之日止,20000元的借款按1.5%的月���率从201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此款之日止。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云兰、黄俊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原告李国先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元的借款本金利息按2%的月利率从2011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此款之日止,20000元的借款本金利息按1.5%的月利率从201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此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已减半),由被告韦云兰、黄俊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余从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