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润章、王长朵诉高晨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润章,王长朵,高晨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初字第426号原告马润章,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王长朵,女,1924年10月9日出生,汉��,饶阳县。原告王长朵的委托代理人王碧薇,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衡水市桃城区人,系原告王长朵之女。被告高晨光,男,汉族,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饶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显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润章、王长朵诉被告高晨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润章、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碧薇,被告高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长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显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润章、王长朵诉称,2013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高晨光驾驶京LW98**号轿车沿五公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九线与五公支线交叉���时,与原告马润章驾驶的冀T978**号轿车相撞,造成冀T978**号轿车严重损坏,冀T978**号轿车车内乘客王长朵锁骨受伤。此次事故经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晨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润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长朵无事故责任。因高晨光驾驶的京LW98**轿车在中华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要求被告高晨光赔偿原告马润章损失7298.3元,其中车辆损失6598.3元,车损鉴定费350元,车辆施救费350元;赔偿原告王长朵损失20574.93元,其中医疗费5341.6元,护理费98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950元,营养费9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中华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优先支付与那高王长朵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50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晨光当庭辩称,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太高,五百元财产保全不承��。我在中华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保险赔偿,我不负赔偿责任。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异议。被告中华保险辩称,一、对于2013年2月11日发生的这起交通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事故中京LW98**事故车辆在我处投有机动车辆第三人责任强制险。京LW98**车司机高晨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规定,中华保险统一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马润章要求赔偿修车费6598.3元,应以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事实确定损失情况,并提供车辆所有权证明以及维修照片、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以证明费用的关联性实际发生;施救费350元应提供拖车发票及清单,以证明费用的关联性实际发生;车损鉴定费35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长朵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医疗费5341.6元,原告应提供就诊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用发票、用药明细单及清单以证明医疗费用的实际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费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950元应分别提供医院关于伤者需要加强营养费发生的合理性;护理费9833.33元,应提供需要护理的医嘱并写明护理人员人数及护理期限,同时要同护理费发票或护理人员的务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以证明发生此费用的必要性;交通费500元,已提供本人去医院所花费的交通费票据,同事票据上所载明的时间应与就以票据所载明的时间相吻合以证明交通费发生的合理性,但不承担护理人员和探病人员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王长朵的伤情和损害程度并未达到给付净胜损失抚慰金的法定条件,故被告中华保险不同意赔��此项目。三、被告中华保险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饶公交认字(20130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晨光驾驶的京LW98**号轿车于2012年3月15日在中华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合议庭确定的争议焦点为:该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哪些合理损失,应由谁负责赔偿。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马润章主张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车辆救助费。在庭审过程中,马润章主张变更、增加以下诉讼请求:车损8569元、车损鉴定费500元、拖车费500元、交通费217元、停车费5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诉讼费350元,以上共计11156元。对于原告马润章主张的损失数额,被告高晨光无异议的有:饶价交鉴字(2013)047号饶阳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损失金额为8569元(原马1号证据),饶阳县物价局2013年2月19日车损鉴定费收据收据一张,数额500元。(原马2号证据)饶阳县恒通汽车维修厂拖车费收据一张数额500元。(原马3号证据)对于原告马润章主张的损失数额,被告高晨光有异议的有:往返于衡水和饶阳的汽车票13张,数额共计234元,(原马4号证据)被告高晨光认为数额过高;饶阳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一般缴款书,数额500元,(原马5号证据)被告高晨光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被告中华保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状中称修车费、施救费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车损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长朵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庭审过程中,王长朵主张���更、增加以下诉讼请求:住院费5148.6元、检查费13元、治疗费60元、放射费120元、锁骨固定带36元、营养费950元、伙食费950元、护理费9833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28110.6元。对于原告王长朵主张的损失数额,被告高晨光无异议的有:河北省饶阳县人民医院收据4张和饶阳县人民医院病历10页,数额共计5341.6元。(原王1号证据)2013年2月28日锁骨定带收据一张,数额36元。(原王2号证据)中华办远大社区卫生服务站2013年3月7日出具证明一份、远大社区卫生服务站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工资表一份共5页。(原王4号证据)。被告中华保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状中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原告王长朵的伤情和损害程度并未达到给付净胜损失抚慰金的法定条件,中华保险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本院对二原告的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马润章提交的原马1、2、3、5号证据,经被告辨看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经被告辨看质证后无异议,但其中五张票据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不应认定为原告马润章的损失。其余8张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长朵提交的原王1-4号证据,经被告辨看质证后无异议,且能说明原告王长朵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可以证明如下事实:2013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高晨光驾驶京LW98**号轿车沿五公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九线与五公支线十字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马润章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T978**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冀T978**号轿车内乘坐人王长朵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晨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长朵无事故责任。被告高晨光驾驶的京LW98**号轿车2012年3月15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润章的损失范围有: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车辆救助费、拖车费、交通费;原告王长朵的损失范围有:住院费、检查费、治疗费、放射费、锁骨固定带、营养费、伙食费、护理费、后期治疗、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晨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润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长朵无事故责任。参照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本案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照以下比例承担:马润章30%,高晨光70%。该事故给原告王长朵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5142.2元;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参照国家公务员标准为:50×19=950元;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王碧薇护理,王碧薇系衡水远大社区卫生服务站职工,平均日工资为93元,护理天数根据王长朵治疗病例及恢复情况,应按住院天数+出院后30日,护理费为93×49天=4557元;营养费因原告年纪较大,并有医师医嘱,对原告的该主张应予支持,以每天20元计算30天为600元;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饶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但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是衡水至饶阳票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但原告受伤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根据治疗情况应以300元为宜。王长朵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确认,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马润章的合理损失为:车损8569元,鉴定费50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9569元。因被告高晨光驾驶的京LW98**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对于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马润章30%、高晨光70%的比例承担,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朵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1549元,赔偿原告马润章车辆损失2000元。马润章车损不足部分7569元,由被告高晨光承担529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长朵各项损失共计11549元,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润章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付清。三、被告高晨光赔偿原告马润章车辆损失费、鉴定费5298元,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马润章负担105元,被告高晨光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葛天会审判员 刘明辉审判员 牟峰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