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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马星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马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小民保字第104号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卫中义,总经理。被申请人马星。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马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法院:1、冻结被申请人马星的银行存款58694.03元;2、保全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提供了价值相当的财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诉前保全申请,且提供了财产担保,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马星的银行存款58694.03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田晓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