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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三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邓永与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永,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三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永,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妥存光,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欢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阜林,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邓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虎、妥存光,被上诉人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原告在甘肃建设投资总公司承建项目东方百盛工地从事套丝工作,在拉拽水管时不慎摔倒致其受伤。经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脾破裂。2011年9月2日,原告向嘉峪关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2月2日,该局作出:“嘉人社工认字(2012)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甘肃建设投资总公司承建项目东方百盛工地从事套丝工作时因工受伤。2012年2月17日、4月13日,嘉峪关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向邓永和甘肃建投省建总公司叶才文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年6月20日,原告向嘉峪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12年7月2日,该委员会作出嘉劳鉴字(2012)3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符合伤残七级标准。随后,原告将被告作为被申请人,以与被告之间存在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嘉峪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1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200元、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3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84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8800元。2012年11月5日,嘉峪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仲案字(2012)第088号仲裁裁决书,以“工伤认定书中确认申请人与甘肃建设投资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了工伤,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甘肃建设投资总公司与被申请人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系同一用工单位。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属于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2012年11月13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于2013年2月18日撤诉,原审法院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当日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甘肃建设投资总公司承建项目东方百盛工地工作时因工受伤,与甘肃建设投资总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用工关系,并非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用工关系,且原告无证据证实甘肃建设投资总公司与被告系同一单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6元,由原告邓永承担。宣判后,邓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名称使用不规范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其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39条第2款“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甘肃建设投资总公司是客观存在的,与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不是同一用人单位,以及在嘉峪关东方百盛项目工程施工的唯一承建单位的不止被上诉人一家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根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出具的证据、被上诉人在诉讼中的陈述,以及嘉峪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中,申请人出具的由常全胜与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被上诉人工程承包人梁凯出庭作证的证言足以证明甘肃建设投资总公司就是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请求:1、被上诉人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医疗补助金、残疾就业补助金93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金840元;3、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8800元;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被上诉人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答辩称:首先,邓永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司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任何关于邓永工伤认定的行政决定书。其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工伤赔偿请求的时效已经超过嘉峪关市劳动仲裁庭做出裁定后规定的时效。最后,嘉峪关市仲裁庭做出驳回上诉人工伤赔偿申请的裁定和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做出驳回上诉人工伤赔偿申请的判决合法、有效。二审期间,上诉人邓永向法庭提供三组新证据。第一组,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笔录(复印件),用于证明常全胜是被上诉人的委托人,其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和辩解应当作为有效证据适用。经质证,被上诉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律师笔录不予认可。经审查,“情况说明”中明确公司与常全胜的委托关系是对相关工程进行监督和管理,没有诉讼代理权,且“律师笔录”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协议书》、《调查笔录》、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简介,用于证明甘肃建设投资总公司就是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协议书》、《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简介认为由于网上下载的资料,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不涉及甘肃建设投资总公司与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属同一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送达回执》,常全胜签收仲裁裁决书,证明被上诉人的名称使用不规范。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根据第一组证据证实,常全胜不是被上诉人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一份,《仲裁决定书》,用于证明上诉人邓永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邓永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甘肃建设投资总公司与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是否为同一公司?本院认为,嘉峪关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嘉人社工认字(2012)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的单位名称是“甘肃建设投资总公司”,被上诉人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不认可与邓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陈述没有参加工伤认定调查,也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邓永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名称使用不规范导致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单位名称错误,对其“名称使用不规范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其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邓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39条第2款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的上诉理由,因该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明确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本案中需先解决用人单位是谁,在用人单位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关于“常全胜与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梁凯的证言”的证明力问题,因《协议书》中甲方是甘建投嘉峪关市东方百盛项目部,签字人是常全胜,乙方是邓永,并不涉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梁凯的证言证实邓永是在甘肃建设投资总公司东方百盛项目部干活,不能证明甘肃建设投资总公司与是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的关系。综上,上诉人邓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甘肃建设投资总公司与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是同一单位的两个名称。上诉人如有证据证明上述两单位是同一公司,可再向仲裁机关申请重新仲裁后再另行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6元,由上诉人邓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李雪亮代理审判员  刘晓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