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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潢民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中有与代春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00852号原告胡中有,男,1945年出生,住潢川县伞陂镇。委托代理人殷德勇,潢川县付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春运,男,1966年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马罡集乡。肇事车辆车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中有委托代理人殷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春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8时许,代春运驾驶豫S454**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北行驶至潢川县伞陂镇境内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由胡中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相撞,致胡中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春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中有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花费医疗费5484.38元。在住院期间,代春运垫付医疗费4000元,余款拒付。该事故车辆在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仅仅支付2万元后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代春运、大地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9226.48元(已扣除被告方支付的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代春运未应诉答辩。被告大地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8时许,代春运驾驶豫S454**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伞陂镇境内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由胡中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相撞,致胡中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春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中有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484.38元。另查,S45406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代春运。该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代春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负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本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代春运负责赔偿。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代春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定标准计赔。原告遭受损失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确认如下:(一)医疗费5484.38元,在河南省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7天(2013年6月22日-2013年7月19日);(二)误工费6645.6元,其计算公式为:(20732元/年÷365天)×117天=6645.6元(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据此,原告的误工收入标准不固定,其收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为住院期间27天+潢川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所确定的日期即三月内避免体力劳动);(三)护理费1877.35元,其计算公式为:(25379元/年÷365)×27天×1人=1877.35元(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各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按医嘱为1人);(四)营养费810元,其计算公式为: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的补助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营养期为住院期间);(五)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其计算公式为:30元/天×27天=810元(补助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期间为住院期间)(六)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为500元,因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但确有支付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为300元;(七)、车损费1915元,该车辆虽未定损,但有详细的维修清单以及收款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17842.33元。被告大地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7104.3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8822.9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915元。因该肇事车辆投保的险种为财产险,仅具有补偿性,据此,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就被告代春运垫付的部分(4000元)在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时应当予以扣除,故大地公司应给付原告胡中有保险理赔款13842.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5条第1款(六)项、第1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中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计13842.33元,此款限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胡中有负担100元,被告代春运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吴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