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澧民二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澧县支行与澧县华鑫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澧县支行,澧县某某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澧民二初字第1020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澧县支行,住所地澧县澧阳镇某某居委会某某路某某号。负责人马某某,行长。被告澧县某某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澧县澧阳镇某某居委会某某路某某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荣某某,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澧县支行诉被告澧县某某购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先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玉华、人民陪审员田久元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马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澧县支行诉称:1998年7月,1999年12月,澧县某某购销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730000元、1080000元,合计3810000元。2004年8月20日,被告和澧县某某购销有限公司签订了《澧县某某购销有限公司承债协议书》,约定该前述债务由被告承接。因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3810000元。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2份,拟证明澧县某某购销有限公司向原告立据借款3810000元的事实;2、澧县某某购销有限公司承债协议书1份,拟证明澧县某某购销有限公司债务由被告承接的事实。被告澧县某某购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该笔债务属实,但该笔借款既不是澧县某某购销有限公司所借,也不是被告澧县某某购销有限公司所借,而是在1998年改革前由澧县垱市粮管站与码头铺粮管站所占用的资金。该笔贷款是在粮食企业改制后,澧县某某购销有限公司债务由被告澧县某某购销有限公司承接所致,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资金借贷关系,被告一直未予立据,且该笔贷款已经国家有关部门多次清理,认定为政策性停息挂帐贷款,允许不还本付息,目前,国家并未出台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政策。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笔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澧县某某购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澧县支行代理中国某某银行澧县支行贷款分户移交表1份,拟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澧县支行代理中国某某银行澧县支行贷款并于1996年12月31日分户移交的事实;2、中国人民银行(2000)233号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原附营业务贷款实行停息挂帐等额核减农发行再贷款利息的批复1份,拟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就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原附营业务占用贷款实行停息挂账,不再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结算附营业务贷款利息;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文件农发行字(2000)198号转发人民银行《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原附营业务贷款实行停息挂账等额核减农发行再贷款利息的批复》的通知1份,拟证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停息挂账的政策;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常德市分行粮食附营业务停息挂账占用贷款核复通知书1份,拟证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常德市分行对中国某某银行澧县支行进行附营业务停息挂账贷款核复金额为9880000元的事实;5、常德市财政局、常德市审计局、常德市粮食局、常德市农业发展银行关于核实处理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有关事项的通知1份,拟证明1998年前澧县粮食企业附营业务占用的金额为9880000元的事实。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发行传字(2000)19号文件关于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附营业务占用贷款实行停息挂账的紧急通知书1份,拟证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对澧县垱市粮管站与码头铺粮管站贷款2730000元、1080000元确认为停息挂账贷款。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7年前,中国农业银行澧县支行分别给澧县当市粮管站、澧县码头铺粮管站贷款2730000元、1080000元,合计3810000元。1997年,中国某某银行澧县支行从中国农业银行澧县支行分立,此两笔贷款由中国农业银行澧县支行划转到中国某某银行澧县支行。1998年,澧县某某购销有限公司成立。经相关部门审计,澧县垱市粮管站、澧县码头铺粮管站的2730000元、1080000元贷款为我县粮食附营业务占用贷款,进行挂账停息,由澧县某某购销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1999年12月分两次向原告立据承贷,金额为2730000元、1080000元。1999年11月、2000年12月常德市财政局、常德市审计局、常德市粮食局、常德市农业发展银行以常财商字(1999)145号文件、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农发行传字(2000)19号文件,相继对上述挂账贷款进行了确认。2004年澧县某某购销有限公司改制,其资产债务由澧县某某购销有限公司承继。2004年8月20日,被告和澧县某某购销有限公司签订了《澧县某某购销有限公司承债协议书》,约定该借款由被告予以承接。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3810000元债务,系原澧县垱市粮管站、澧县码头铺粮管站占用的附营业务贷款,澧县某某购销有限公司、澧县某某购销有限公司均未实际占有使用,而仅仅是基于政策和主管部门的要求予以承接,且原、被告双方亦未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国家有关粮食政策性挂账贷款清理认定的政策,该笔��款属政策性挂账贷款承债,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故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澧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80元,由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澧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先秒审 判 员 熊玉华人民陪审员 田久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程红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校对人:熊玉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