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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武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盛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盛武,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1313,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玉州区名山街道××村××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盛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智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盛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黄盛武驾驶一辆轮式自行机械车由天等县龙茗镇乔皮村加华屯往乔皮街方���行驶,当行至县道506线74Km+500m路段时,刮碰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零生芬驾驶的三轮自行车,后该车右前轮辗压到零生芬的身体,致零生芬当场死亡。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盛武无证驾驶轮式自行机械车上路行驶,且是在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盛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盛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黄盛武无证驾驶一辆轮式自行机械车由天等县龙茗镇乔皮村加华屯往乔皮街方向行驶,当行至县道506线74Km+500m路段(施工路段处于开放状态)时,刮碰到前方同向行驶由零生芬驾驶的三轮自行���,后该车右前轮辗压到零生芬的身体,造成零生芬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29日,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3)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盛武无证驾驶轮式自行机械车上路行驶,且是在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零生芬无交通过错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肇事车车主陈某某于2013年5月25日已赔偿给被害人亲属死者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盛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何某某、陈某某、赵某的证言,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条复印件、查询函及回复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天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关于黄盛武驾驶装载机肇事事发路段的归属情况说明》、《关于黄盛武驾驶的广西柳工生产的CLG856装载机未进行车检的说明》《关于黄盛武驾驶的轮式自行机械车应持有“M”类驾驶证的情况说明》及附件《准驾车型及代号》、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抽血照片、天公交认字(2013)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照片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化检字第1257号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及检验、鉴定意见通知书;广西公安信息网户籍信息查询单;被告人黄盛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盛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盛武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盛武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盛武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且其雇主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盛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盛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文漫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民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