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旺都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旺都贸易有限公司,孙鼎鸿,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12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吴小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晨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匡琼,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旺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许善华。被告孙鼎鸿,男,1962年9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孙鼎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旺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旺都公司)、孙鼎鸿、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旺都公司、孙鼎鸿、中资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旺都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旺都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期限为12个月,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被告旺都公司未按期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旺都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旺都公司承担。同日,被告孙鼎鸿、中资公司分别与原告各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旺都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被告愿意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660万元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旺都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年利率为8.528%,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旺都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孙鼎鸿、中资公司均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旺都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404,198.66元;2、依法判令被告旺都公司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3、依法判令被告孙鼎鸿、中资公司对被告旺都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旺都公司、孙鼎鸿、中资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旺都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鼎鸿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中资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证据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4、对帐单,证明被告旺都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旺都公司、孙鼎鸿、中资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旺都公司、孙鼎鸿、中资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2.1条、2.2条约定了被告旺都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贷款金额、期限,并在2.3条约定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第4.1条对贷款利率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在第六条对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被告旺都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或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的,上述合同第13.3条约定了原告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它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原告有权从被告在原告及其分支机构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款以抵偿原告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根据13.4条和13.5条约定,被告旺都公司为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除有权行使本条第13.3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条第13.4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又查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和第三条约定,被告孙鼎鸿和中资公司分别愿意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度为等值660万元整的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的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第五条约定,被告孙鼎鸿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再查明,被告旺都公司贷款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404,198.6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旺都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孙鼎鸿、中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旺都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旺都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孙鼎鸿、中资公司自愿为前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旺都公司、孙鼎鸿、中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旺都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404,198.66元;二、被告上海旺都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以借款本金4,404,198.66元为基数,利率按原告与被告上海旺都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孙鼎鸿、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旺都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二项判决义务在6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孙鼎鸿、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三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旺都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2,03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2,593元,由被告上海旺都贸易有限公司、孙鼎鸿、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