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阮爱民与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爱民,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68号原告阮爱民。被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顺发。委托代理人龚立新,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楷宸,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中明。委托代理人李照月。原告阮爱民诉被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亚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2月20日,上海亚泰公司提起反诉。2013年3月26日,本院依法通知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南京大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4月10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68号民事裁定书,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8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爱民、被告上海亚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龚立新、第三人南京大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照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爱民诉称,原、被告签订了三个《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分别承接了昆山利其尔、苏州工业园区伦特、昆山竹本三个项目。原告均按约完成了施工内容,并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且质保期已届满。但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50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而且就昆山利其尔工程,曾经过诉讼,上海亚泰公司履行判决指定的付款义务后又起诉阮爱民,要求阮爱民支付该笔款项9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273,715元,法院判决支付了上海亚泰公司的请求,但阮爱民认为其应承担的是本金部分,不应承担利息及诉讼费273,715元。故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5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延期支付款项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73,715元;3、被告以15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被告上海亚泰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原告确实承接了昆山利其尔、苏州工业园区伦特、昆山竹本三个工程,但并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工程的收尾工程是被告自行完成的,原告也未对工程进行保修。被告已全额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请。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因法院判决应由阮爱民承担,故亦不同意原告诉请。并反诉:1、要求反诉被告退还多收的工程款22,277.10元;2、反诉被告承担工程修复费用140,916元。第三人南京大地公司述称,原告诉请与第三人无关。至于反诉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同意。反诉被告阮爱民辩称,反诉原告并未多付工程款,故不同意该项诉请。反诉原告也未通知反诉被告进行修复,亦不同意第二项诉请。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0日,上海亚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甲方)、阮爱民(乙方)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竹本容器(昆山)新建厂房一期工程厂房、事务所、宿舍及附属工程。承包内容:土建及机电安装,建筑面积约6000m2。工程承包价:14,180,000元。上述承包价不含税费和上交甲方的利润,为乙方净得金额。开工日期:2004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2005年7月15日。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完成基础工程并通过验收付至合同价的50%;完成主体工程并通过验收付至合同价的80%;完成整体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付至合同价的95%;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总造价的5%,竣工后一年保修期满三个月内向乙方支付。2005年4月30日,上海亚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甲方)、阮爱民(乙方)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利其尔(昆山)新建厂房一期厂房、事务所工程及附属工程。承包内容:土建,建筑面积约10,000m2,工程承包价:10,167,200元。上述承包价不含税费和上交甲方的利润,为乙方净得金额。开工日期:2005年5月9日,竣工日期:2005年11月3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完成基础工程并通过验收付至合同价的50%;完成主体工程并通过验收付至合同价的80%;完成整体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付至合同价的95%;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总造价的5%,竣工后一年保修期满三个月内向乙方支付。2005年11月17日,上海亚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甲方)、阮爱民(乙方)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阮爱民承包伦特(苏州)厂房、事务所工程及附属工程。承包内容:土建,建筑面积约5000m2,其中:一、厂房工程从正负零向上开始,室内装修不含;二、事务所从二层框架浇砼开始,内装修不含;三、室外工程排雨污水管道、窨井、化粪池、道路,不含室外场地回填土;四、不含钢结构;五、室外附属栋工程从九月一日现状向后施工。工程承包价:3,850,000元。上述承包价不含税费和上交甲方的利润,现场用电用水及临时房屋设施由甲方负责费用,九月一日之前现场原施工队伍遗留的钢筋、模板等材料价款已扣除。遗留的钢管由甲方向出租方租赁,费用从九月一日开始由乙方承担,竣工结算时按实际发生由甲方扣回,为乙方净得金额。上述价款为乙方根据九月二十日之前的图纸报价,之后发生的变更按实际调整。开工日期:2005年9月5日,竣工日期:2005年12月3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完成主体砼工程并移交钢结构公司安装后一周内付至合同价的50%;完成主体工程并通过验收付至合同价的80%;完成整体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付至合同价的95%;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总造价的5%,竣工后一年保修期满三个月内向乙方支付。2005年7月15日,竹本项目竣工;2005年11月21日,竹本项目验收合格。2006年1月1日,利其尔工程竣工。2006年3月24日,伦特项目完工;2006年3月31日,伦特项目验收合格。2007年1月23日,上海亚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别在下列时间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2005年2月4日支付1,000,000元、2005年3月16日支付500,000元、2005年3月29日支付2,000,000元、2005年4月27日支付3,000,000元、2005年6月27日支付1,000,000元、2005年7月5日支付3,000,000元、2005年8月11日支付1,500,000元、2005年9月2日支付200,000元、2005年9月6日支付500,000元、2005年9月19日支付800,000元、2005年9月21日支付1,000,000元、2005年10月24日支付262,500元、2005年11月9日支付1,000,000元、2005年11月25日支付600,000元、2005年12月12日支付300,000元、2005年12月26日支付300,000元、2005年12月28日支付3,000,000元、2006年1月10日支付600,000元、2006年1月18日支付655,200元、2006年1月18日支付400,000元、2006年1月24日支付200,000元、2006年6月23日支付300,000元、2006年12月30日支付375,000元、2007年2月13日支付200,000元,另利其尔工程业主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0,000元。以上合计26,292,700元。在利其尔工程的施工过程中,阮爱民使用刘建国为材料员,刘建国于2005年6月20日与昆山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混凝土。后昆山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未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经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07)昆民二初字第1018号案件、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苏中民二终字第0597号案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申字第167号案件审理,判决如下:1、阮爱民支付昆山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46,585元,偿付违约金,从200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2、上海亚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昆山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其后,阮爱民未履行生效判决,上海亚泰公司与昆山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共计920,000元。付款后,上海亚泰公司将阮爱民诉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要求阮爱民支付920,000元、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阮爱民提起反诉,称上海亚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0,167,200元,但上海亚泰公司仅支付了9,546,585元,故要求上海亚泰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20,615元及银行利息损失。2009年12月17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昆民二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1、阮爱民偿还上海亚泰公司款项92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从2009年3月27日开始,以本金92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2、驳回阮爱民反诉诉请。案件受理费13,131元,减半收取6565.5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03元,合计17,468.50元,由阮爱民负担。阮爱民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苏中商终字第02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如下:一、对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的金额,存在四笔争议:1、被告称于2004年12月28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汇票申请书一份、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出具的收据(经办人为:陈宝林)、原告帐户流水帐,证明被告于2004年12月28日以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原告于2005年1月3日出具收条,2005年1月7日原告的帐户内也进帐500,000元。原告认为汇票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陈宝林确为原告的会计,但坚持否认收到该笔款项,原告帐户内进帐500,000元是其他应收款。第三人南京大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2、被告称于2005年7月15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上海秀和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5日出具的付款书及于2012年7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海秀和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代上海亚泰公司向阮爱民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原告称上海秀和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确实支付过工程款,但是付给南京大地公司,由南京大地公司转付给在施工过程中死亡的职工孙有明的家属。第三人南京大地公司表示无法确认此事。3、被告称于2005年9月28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支票两张、暂支单两张、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原为承接恩都工程向南京大地公司预付工程款500,000元,后因被告资质原因,未能承接恩都工程,故原、被告协商将该笔款项计入竹本工程的工程款内。原告认为恩都工程与被告无关,不认可收到该笔费用。第三人称恩都工程是由第三人承接,暂支单上收款人汤俊峰在2004年时尚不是第三人公司员工,吴朝权并非第三人公司员工。第三人帐户上并未查到该笔款项。4、被告称于2006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7,5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传真件一份、支付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帐417,500元、用现金支付270,000元,原告向被告以传真件的方式列明在竹本项目中收到687,500元并注明了凭证号,该凭证号是第三人南京大地公司的财务帐册凭证号。原告对于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传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称无法核实。二、原告称在施工过程中因增加机电安装工程,为被告向机电安装单位上海方润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工程款40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供工作联系单、信函、通知,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汇票申请书、收据,证明原告确实代被告向上海方润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00,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不能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三、在伦特(苏州)厂房、事务所工程及附属工程中,被告称共支付钢管租赁费为49,477.1元,并提供汇票申请书、结算清单、电汇凭证。被告对汇票申请书不予认可,对结算清单、电汇凭证予以认可。原告称汇票是开给苏州新区枫桥街道东浜村村民委会的,名义上是押金10,000元,其实是管理费。四、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的工程修复费141,566元,反诉原告称业主在向反诉原告付款时扣除了上述费用。反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竣工资料、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工作联系单、信函、通知、被告提供的收据、暂支单、支票存根、情况说明、收据、应收帐款-竹本、民事裁定书、电汇凭证、流水帐、支付凭证、第三人提供的收据、汇票申请书、帐号、各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在(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781号案件中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其与被告所签订的三份《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应无效,但竹本容器(昆山)新建厂房一期工程厂房、事务所、宿舍及附属工程、昆山利其尔新建厂房一期厂房、事务所工程及附属工程、伦特(苏州)厂房、事务所工程及附属工程等三个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参照《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程竣工并不代表是由原告完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抗辩。根据三份《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三个工程约定的工程价款总额扣除在伦特(苏州)厂房、事务所工程及附属工程中产生的2005年9月1日之后的钢管租赁费。原、被告约定竹本容器(昆山)新建厂房一期工程厂房、事务所、宿舍及附属工程的工程款为1,4180,000元、昆山利其尔新建厂房一期厂房、事务所工程及附属工程的工程款为10,167,200元、伦特(苏州)厂房、事务所工程及附属工程的工程款为3,850,000元,三个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28,197,200元。伦特(苏州)厂房、事务所工程及附属工程中所发生的钢管租赁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49,477.1元,被告认可39,477.10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10,000元,原告称为向苏州新区枫桥街道东浜村村民委会支付的管理费,根据原告陈述的用途,此10,000元无法认定为钢管租赁费,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的钢管租赁费为39,477.10元。扣除钢管租赁费,被告就本案涉案三个工程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的总额为28,157,722.90元。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6,292,700元。除此之外,对于被告陈述还支付过的四笔工程款,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04年12月28日的500,000元:被告提供的汇票申请书及原告会计出具的收据、原告帐户内明细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0元。2、2005年7月15日的200,000元:原告认可收过上海秀和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代上海亚泰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但称转付给死亡的施工人员家属,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该笔费用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3、2005年9月28日的500,000元:被告提供支票两张、暂支单两张、收据一份,支票和暂支单证明被告支付了500,000元,收据证明该笔款项划入竹本工程,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4、2006年1月26日的687,500元:双方对其中的417,500元予以确认,有争议的是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的270,000元。对此,被告仅提供了传真件一份,原告对该份传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如收条、银行取款凭条等证据证明付款事实,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笔工程款。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7,910,200元,尚欠工程款247,522.90元。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所主张的400,000元,系代被告上海亚泰公司向上海方润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故本案中,对该笔费用,本院难以支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昆民二初字第2048号判决阮爱民应向上海亚泰公司偿还款项92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阮爱民认为自己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及诉讼费273,715元,因而在本案中将此列入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内。但此款并非工程款,而系生效判决确认阮爱民应承担的义务,故不能作为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日起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多付费用的情况,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工程款22,277.10元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修复费的请求,因反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反诉被告提出过维修要求且反诉原告承担了上述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阮爱民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04年12月20日、2005年4月30日、2005年11月17日签订的《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均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阮爱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7,522.9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以人民币247,522.9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反诉被告)阮爱民支付自2013年1月28日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四、原告(反诉被告)阮爱民其余诉请,不予支持;五、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阮爱民负担人民币13,287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13元。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782元(已减半),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立琼审 判 员  周 励人民陪审员  徐 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靖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