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789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朱某。法定代理人陆某。原告薛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其及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婚前对于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怪僻,难以与人交往。被告还一意孤行,违背原告的意愿,希望怀孕生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3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朱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关系一直较好,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由于被告陷于感情问题不能自拔,已经患上了较为严重的抑郁症,现在正需要原告的关心和帮助。希望原告念及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生育等问题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2013年8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2013年5月,被告化名“薛某”至上海市虹口区精神卫生中心就诊,经医院诊断患抑郁症,并认为病情严重程度符合住院标准,建议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对于日常生活中产生的一些纷争,双方应以冷静理智的态度正确对待、协商解决。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现被告患有抑郁症,原告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帮助,配合其治疗疾病,缓解病情,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薛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