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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行审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嘉兴港区环境保护局与嘉兴市海杰五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当事人

嘉兴港区环境保护局;嘉兴市海杰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平行审字第148号 申请人嘉兴港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嘉兴出口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谢永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晓艳,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程晓霞,该局干部。 被申请执行人嘉兴市海杰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港区纬三路北侧、龙王路口。 法定代表人金中杰。 申请人嘉兴港区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嘉港环罚字(2013)1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处予罚款50000元。该处罚决定于2013年8月26日送达。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未提供其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且该处罚决定尚未超过法定复议期间,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嘉兴港区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嘉港环罚字(201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黄士忠 审 判 员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沈建中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丹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