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1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1431号原告刘×1,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被告赵×,女,1957年4月28日出生。原告刘×1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伟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1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9月30日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83年生育婚生子刘×2。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无法继续生活。双方自2000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已经13年之久。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自2011年11月至今,被告在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张各庄村居住,有村委会证明为凭。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一直都是由被告独自抚养的,因为供孩子上学、结婚产生了40多万元的债务,该债务应由原告与被告共同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2。原、被告自2000年起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向黑龙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该院调解后,原告撤回了起诉。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名下的股票现值为2500元。被告对其主张的40多万元债务未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认可,并主张自己的外债金额为2万元。经询问,被告亦表示其与原告之间已经没有感情,同时以离婚后生活存在困难为由,要求原告给付生活帮助款4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解协议、结婚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与被告之间无感情,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故本案属于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共同财产部分,原告认可存在现值为2500元的股票,对该项财产,本院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关于原告所主张的2万元债务以及被告所主张的40多万元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佐证,考虑到债务的真实性以及具体数额难以确定,故本案中对债务一事不作处理。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生活帮助款,有法律依据,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给付能力酌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1与被告赵×离婚;二、原告刘×1给付被告赵×共同财产折价款一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原告刘×1给付被告赵×生活帮助款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1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赵×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伟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齐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