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北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徐和与四平市方略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和,四平市方略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北民初字第53号原告徐和,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刘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市方略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南河委。法定代表人陈丽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和诉被告四平市方略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和的委托代理人刘微、被告四平市方略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坐落在铁东区黄土坑街二委八组的自有房屋(168.60平方米)交与被告拆迁,被告用原址就近(五马路)160平方米营业房对原告予以回迁安置,拆一还一不找差价。2012年底,被告通知原告办理回迁手续,原告发现被告用于安置原告的一单元5-08,一楼只有50多平方米,二楼100多平方米,建筑结构、布局均为住宅,而非营业用房,原告即与被告交涉要求按协议的约定为原告回迁营业房,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一直未果,因此,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回迁160平方米营业房,否则按相同地段、相同面积、相同价格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4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在审理时,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原、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其中约定原告将座落于铁东区黄土坑街二委八组的自有房屋168.60平方米交与被告拆迁,被告用原址就近(五马路)160平方米营业房对原告予以回迁安置,拆一还一不找差价。2012年底被告通知原告办理回迁手续,并提供3号楼一单元一层508门50平方米和508门二层100多平方米房屋回迁,原告徐和认为被告提供的回迁房源二层不符合合同要求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应安置的是160平米的营业房。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证明我公司主体资格和法人的相关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主体无异议。二、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原告拆迁前为住宅,该协议签订是经铁东法院协调后签订的。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争议房屋从1994年开始已作为商业用房,一直持续到拆迁前,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符合法律规定,是符合营业用房安置的,并且当时签订的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被告也未对此协议有任何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过撤销,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三、房产面积测绘报告,由四平市权吉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被告给原告的房屋面积为跃层商网,在第三页明确说明,该测绘报告作为办理权产证的依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1、测绘报告是第一页有印章,而在第二页和第三页下方也应该有公司的印章,而实际上却没有。2、测绘报告应该有骑缝印章,而此测绘报告后两页却没有。3、该测绘报告所依据的是被告所提供的图纸。四、一二层的设计平面图纸,1、证明争议房屋一二层为商网。2、证明设计图纸合法有效。该设计图纸经四平市建筑工程设计审查中心有限公司审核合格并加盖公章,同时还有吉林住房和建设厅备案公章,四平市建筑公司审查中心公司施工图审查专用公章。原告质证认为,1、一二层平面图没有原章,证明不了单位资质,人员资质及其真实性、合法性。2、二层标注的商网部分,显然是该公司后添加的,二层其他均为住宅,给原告交付的房屋却是商网,显然图纸结构和房屋结构是不合理的。3、一层平面图争议房屋的K轴十四分之一轴到16轴段,是120MM间隔墙,实际结构是240承重墙。间隔墙是随时拆除的,而承重墙是永久,不可拆除的,是不能作为商业用房的。4、二层平面图图纸和实际结构也是自相矛盾的。五、竣工证明,证明争议房屋楼房经四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审核通过。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竣工证明仅仅是四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仅有四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证明争议房屋竣工合格,证明效力不足,应由其他的机构一起证明,同时应提交原始证明材料。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一、四平市规划局出具的规划平面图,定位图。原告认为规划图纸能够证明被告出具的设计图纸,不是规划局原始规划的设计。在规划图纸中公建和住宅均有明确标注,争议房屋二层是住宅,而原告所设计图纸却是商网。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二、四平市国土资源局,公开出让方案,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原告认为如被告改变原设计图纸,应由规划部门审批后,报送土地局,有土地局公示,而在此土地方案中却没有被告变更规划的审批手续。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三、四平市方略房地产有限公司设计图纸。原告认为结构图19-16一、二层平面图和18-4、18-5不一致,自相矛盾。违背了商网建筑设计规范,与规划图纸相违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综合确认的案件事实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四平市方略房地产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徐和在拆迁房屋原址就近(五马路)回迁160平米营业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合同编号195)后,原告将座落于铁东区黄土坑街二委八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1521(产籍卡号:40/7-537C),建筑面积168.6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产籍卡)所标明的房屋,交给被告拆除。2012年年底被告四平市方略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经竣工验收、测绘的房源给原告徐和回迁,但原告徐和认为该房源二层不是营业用房,被告自行改变设计,不符合规划。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充分协商基础上订立,其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协议书的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铁东区黄土坑街二委八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1521(产籍卡号:40/7-537C),建筑面积为168.60平方米的房屋交给被告拆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拆迁房屋原址就近(五马路)为其提供160平方米商网进行回迁,被告虽提供经竣工验收、测绘的房源给原告回迁,但具体回迁房屋的楼号、单元号、房间号、面积数也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办理,现原告不同意回迁到被告提供的房屋,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和与被告四平市方略房地产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195号产权调换协议书,被告四平市方略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原告徐和在拆迁房屋原址就近(五马路)回迁160平方米营业房。案件受理费3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5300元,由被告四平市方略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春颖审 判 员 常 青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志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