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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法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柏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柏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沈忠道,男,系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关贤云,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黄柏民,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柏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锡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熊妍贤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关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柏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黄柏民于2008年7月9日在原告所属双牌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9日偿还,利率为12.45‰。借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黄柏民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利息按月利率12.45‰从2008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9日止计币15148元。被告黄柏民应当立即偿还借款本息35148元及后续利息。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黄柏民的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黄柏民于2008年7月9日在双牌信用社借款2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7月9日、借款利率为12.45‰的事实。被告黄柏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黄柏民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借款借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黄柏民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牌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签署了“黄柏民”的名字,该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7月9日,被告黄柏民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牌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元,2013年7月9日到期,利率为12.45‰。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柏民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利息按利率12.45‰自2008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9日止计币15148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黄柏民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牌信用社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黄柏民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后续利息由被告黄柏民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该笔借款自动生成的利息数额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柏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1514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9日止);二、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由被告黄柏民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该笔借款自动生成的利息数额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黄柏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锡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熊妍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