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雨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保生、二某某、龙某、如某某、水长保、王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生,某某,龙某,如某某,水长保,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58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保生(绰号阿生),男,1989年4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黑水县,藏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9月19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3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二某某,男,1989年4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黑水县,藏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国,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被告人龙某,男,1994年7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黑水县,藏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胡江,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如某某,男,1992年4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黑水县,藏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龙得良,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水长保,男,1985年3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黑水县,藏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2012年3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10月31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5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黑水县,藏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浩文,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保生、二某某、龙某、如某某、水长保、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保生、二某某、龙某、如某某、水长保、王某某及辩护人王建国、胡江、龙得良、李浩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保生、二某某、龙某、如某某、水长保、王某某以及二某乙、麦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互相纠合,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共同参与在长沙市雨花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保生参与6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54760元;被告人二某某参与2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20800元;被告人龙某参与2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15240元;被告人如某某参与1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10800元;被告人水长保、王某某各参与1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各折合人民币392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7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保生、二某某等人窜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桃花农贸市场2楼的刘某某开设的飞腾电玩城内,故意砸坏电玩城内的游戏机,以此强行向刘某某收取“保护费”,刘某某只得交给被告人保生、二某某等人1万元。2、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保生、水长保、王某某等人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邓家湾小区陈某经营的一无名电游室内,以砸电游机为威胁,强行向陈某收取“保护费”,陈某无奈,只得交给被告人保生、水长保等人3000元及价值人民币920元的4条黄盒“芙蓉王”香烟。3、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保生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的建通物流园内见有一无名电游室,为收取“保护费”,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要求该店经营主张某某交付“保护费”,张某某不从,被告人保生带人故意砸坏该电游室内的游戏机,使张某某无法经营,张某某只得每月交给被告人保生等人“保护费”5000元,至案发,被告人保生等人共计收得“保护费”25000元。4、2013年4月5日,被告人保生伙同麦某、王某乙等人窜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星电脑电器城的某某超市内,见该店内摆放1台“苹果”游戏机,被告人保生等人遂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行向该超市经营者范某某索要“保护费”,范某某不从,被告人保生、麦某等人强行从该店收银柜台内拿走硬币共计600元。5、2013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保生、二某某、龙某、如某某以及二某乙、王某乙、麦某、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得知被害人陈某某将1台赌博所用的“捕鱼”游戏机存放在长沙市雨花区嘉业物流园1栋2楼仓库内,为收取“保护费”,窜至该仓库后,不听旁人劝阻,强行将价值人民币10800元的该游戏机抬走。案发后,该游戏机被追回。6、2013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保生、龙某以及二某乙、王某乙、麦某、早某某等人在长沙市雨花区前进大酒店附近一无名理发店玩“老虎”电游赌博机时,被告人保生、龙某等人用事前带去的游戏币强行找该理发店经营者要钱,并以此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在前进大酒店门口强行索要被害人张某某1500元以及1辆价值人民币2940元的女式摩托车。2013年4月20日,六被告人因涉嫌参与上述事实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六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赔了被害人陈某的全部损失3920元。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某、张某某、范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报案材料与陈述,证人夏先龙的证言,同案人二某乙的交代,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证(2013)第118、274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保生、龙某分别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的照片,抓获经过材料,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刑初字第1206号《刑事判决书》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公福刑释字(2009)000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2)蜀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书》与安徽省庐江县看守所庐看释证字(2012)第20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保生、二某某、龙某、如某某、水长保、王某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保生、二某某、龙某、如某某、水长保、王某某结伙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保生、水长保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六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且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赔了被害人陈某的全部损失,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二某某、龙某、如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二某某、龙某、如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且系初犯,案发后能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赃,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各辩护人关于认定第2起被害人所给的4条黄盒“芙蓉王”香烟与认定第5起各被告人所抬走的“捕鱼”游戏机的价值偏高,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人员具备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均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依法应予以采纳,故上述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二某某、龙某、如某某、王某某在作案时所起作用较小,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六被告人在具体实施犯罪时所起作用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但六被告人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而互相纠合,共同参与,且情节严重,仍应认定为均起了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应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二、被告人二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三、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四、被告人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五、被告人水长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六、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勇人民陪审员  毛宗复人民陪审员  黄铭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