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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寿龙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龙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881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俊海。委托代理人:陈国法。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寿龙祥。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银行)为与被告寿龙祥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祝世强、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龙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1日向原告(原名称为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提出申请,要求申领丰收卡(贷记卡),经原告审核同意后,被告获准领取了卡号为×××0890的丰收卡(贷记卡)一张,依照申领丰收卡(贷记卡)的规定,被告应当接受《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和《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领取丰收卡(贷记卡)后,曾通过POS消费等方式进行透支,截止2013年4月25日,被告未支付利息及费用3220.89元。被告在透支之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止的利息及费用3220.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寿龙祥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原告依其申请向其发放丰收卡一张的事实;证据2、账户流水账一份,以证明被告从办卡开始至2013年4月25日止共欠利息、滞纳金等合计3220.89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综上认证意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寿龙祥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卡一张(卡号为×××0890,并同意遵守《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领取信用卡后,曾通过POS消费等方式进行透支,截止2013年4月25日,被告未支付利息及滞纳金3220.89元,遂成讼。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于2011年1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信用卡申请、发放、使用而建立的借贷关系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瑞丰银行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寿龙祥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履行支付相关利息、滞纳金等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滞纳金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龙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龙祥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4月25日的利息及滞纳金3320.8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寿龙祥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滢钰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公告寿龙祥(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401100014)本院受理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你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3)绍商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确定:被告寿龙祥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4月25日的利息及滞纳金3320.8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寿龙祥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限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特此公告。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