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刑初字第00313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金明),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7月30日被合肥铁路公安处合肥站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31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肥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汪浩,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伟、崔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汪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肥东县人民法院对王某与被告人吴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吴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王某欠款57920元。同年8月4日,王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经法院多次执行,吴某甲仅于2012年还款4520元,下欠53400元至案发时仍未偿还。经调查,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吴某甲有到利比亚出国务工及平时打工等收入,其中在利比亚务工收入达5万余元,属于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而拒不执行。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吴某甲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与王某就债务清偿达成协议,偿还王某欠款本息8万元,王某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欠条、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执行通知书及回证、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照片、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查询证明等书证;证人章某、王某、吴某乙、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有能力执行法院的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结合其亲属已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并取得对方谅解等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萍审 判 员 费维斌人民陪审员 宋 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宣 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