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孙汝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孙汝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7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委托代理人张洛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被告人孙汝友。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潘晓静,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汝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及其代理人张洛克、被告人孙汝友及其辩护人潘晓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孙汝友在瑞安市陶山镇荆谷山西村周某家门口,与周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孙汝友踢门进入周某家,用啤酒瓶砸周某的头部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主要损伤为头部外伤致左额急性硬膜外血肿(已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其损伤程度属重伤。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孙汝友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汝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杨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孙汝友赔偿医疗费41644.97元、护理费9884.47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27676.5元、营养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820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152185元。被告人孙汝友表示现在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受伤后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时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一个月,休息二个月,2013年10月20日经司法鉴定,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九级残疾,其误工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90日、90日。其目前经济损失有:医药费4164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9884.47元、误工费27676.5元、营养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58208元,并酌情赔偿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42453.94元。瑞安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单、医药费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周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汝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汝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潘晓静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孙汝友给予赔偿。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失补偿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汝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孙汝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2453.9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的,原告可以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海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