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四虎诉李响应、贺响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四虎,李响应,贺响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600号原告刘四虎,男,汉族,1987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琛,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响应,男,汉族,1982年1月19日出生。被告贺响平,男,汉族,1982年1月21日出生。刘四虎诉李响应、贺响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安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四虎的委托代理人黄琛、李响应、贺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四虎诉称,2013年4月7日晚,李响应、贺响平无故用刀将刘四虎捅伤。刘四虎被鉴定为轻伤。由于李响应、贺响平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刘四虎身体受到伤害,经济上损失巨大。请求法院判令李响应、贺响平:1、共同赔偿刘四虎医疗费4000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合计12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响应、贺响平辩称,刘四虎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能力赔偿。刘四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证明内容如下:1、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2291号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了刘四虎被李响应、贺响平伤害的事实;2、住院证明书(原件)一张、出院记录(复印件)一张、门诊病历(原件)三页,证明刘四虎受伤住院48天及刘四虎出院后依然需要继续治疗,同时,证明刘四虎要加强营养的事实;3、医院收费票据(原件)十六张,证明刘四虎受伤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其中有票据的医疗费是32022.45元,还有到小诊所买药的支出但没有票据,合计花费医疗费40000元;4、车票八页(票据粘贴在A4纸张上,原件)另加十张,证明刘四虎因受伤治疗发生的交通费支出共计3526.70元,刘四虎及哥哥从户籍地到深圳配合法院调查所产生的交通费支出。李响应、贺响平对刘四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20时许,刘四虎醉酒后多次到其女性朋友郭某红位于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六联社区金朗三巷14号6楼的出租屋骚扰郭某红。在此过程中,刘四虎与李响应、贺响平发生争执。贺响平即提供小刀作为凶器并指使李响应等人“教训”刘四虎。随后,李响应用小刀捅伤刘四虎背部。当晚,刘四虎被送往深圳市坪山新区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刘四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刘四虎住院治疗48天后,于2013年5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包括加强营养、继续功能锻炼、尽快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带药、定期返院换药。至2013年8月7日,刘四虎多次到深圳市坪山新区人民医院、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2022.45元。刘四虎治疗期间,李响应及贺响平合共支付了3000元(其中李响应2000元,贺响平1000元)给刘四虎。事发后,李响应及贺响平于2013年5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李响应及贺响平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分别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4日逮捕。2013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2291号刑事判决书,以李响应、贺响平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刑事判决已生效。2013年9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李响应用小刀捅伤刘四虎,有刘四虎提交的本院的(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2291号刑事判决书、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等证据为证,且李响应亦已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刘四虎因伤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2022.45元,有刘四虎提交的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刘四虎主张医疗费共40000元,但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只有32022.45元,对刘四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刘四虎要求李响应、贺响平赔偿的医疗费中的32022.4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刘四虎主张的医疗费超出32022.4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四虎住院治疗48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50×48)。刘四虎要求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刘四虎要求李响应、贺响平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24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刘四虎提交的车票,综合考虑刘四虎治疗的时间、医院与住处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刘四虎的交通费为3500元。对刘四虎请求的交通费超出3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四虎受伤时已年满25周岁,具有工作能力,但刘四虎未就其工作单位、工资收入情况举证,本院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00元计算其误工费。刘四虎主张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刘四虎虽于2013年5月25日出院,但根据出院医嘱需继续到上级医院治疗,结合刘四虎于2013年8月7日最后一次到医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刘四虎误工5个月,误工费共计8000元(1600×5)。刘四虎主张误工10个月,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刘四虎请求的误工费超出8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四虎住院48天,根据其受伤的情况,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400元(50×48)。刘四虎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刘四虎请求的护理费超出24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四虎提交的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显示,需加强营养,结合刘四虎受伤的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对刘四虎请求的营养费超出3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四虎未就后续治疗费举证,对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若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刘四虎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上述各项合计,刘四虎应得赔偿款合计51322.45元,扣除李响应及贺响平已经赔偿的3000元后为48322.45元。贺响平虽未对刘四虎实施侵权行为,但其提供小刀作凶器并指使李响应伤害刘四虎,属帮助李响应实施侵权行为,应与行为人李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响应、贺响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刘四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48322.45元;二、驳回刘四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刘四虎已预交),由刘四虎承担806元,李响应、贺响平承担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