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一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杨伏兰与李加瑞、姜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伏兰,李加瑞,姜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825号原告:杨伏兰,女,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张万松,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加瑞,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告:姜伟,��,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原告杨伏兰诉被告李加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伏兰及委托代理人张万松、被告李加瑞、姜伟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伏兰诉称:2013年5月12日,张艳忠驾驶皖Q×××××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乌江西大街东侧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好又多超市处交叉路口,遇红灯时继续直行通过,与李加瑞驾驶的自东向西通过路口遇红灯信号仍直行行驶的雅马哈牌二轮普通摩托车碰撞,致皖Q×××××号二轮普通摩托车车上乘坐人杨伏兰受伤,该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艳忠、李加瑞负事故同等责任,杨伏兰无责。李加瑞驾驶的雅马哈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实际车主为姜伟,系李加瑞借用。杨伏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上述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6129.75元。李加瑞、姜伟在庭审中辩称:对案发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加瑞所驾驶的摩托车原是姜伟所有,事故发生前已转让给了李加瑞,本次事故与姜伟无关。杨伏兰受伤系其夫张艳忠驾车撞向李加瑞致杨伏兰从其车上摔下受伤,并非李加瑞驾车所撞。另杨伏兰诉请过高,详见辩论意见。杨伏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二份,户口簿一组,证明杨伏兰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应赔偿标准;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发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和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杨伏兰因本次事故受伤在和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伤情及医嘱;4、和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各一组,证明杨伏兰因��支出医疗费23847.95元;5、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杨伏兰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三期”情况及支出鉴定费1900元;6、修理发票及清单各一份,证明杨伏兰支出修理费1447元;7、村委会证明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伏兰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标准及被抚养人情况;8、张祥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摩托车维修费1447元已由杨伏兰垫付,杨伏兰有追偿的权利。李加瑞、姜伟质证意见:1、对证据2有异议,张艳忠驾车撞向李加瑞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其他证据无异议。李加瑞、姜伟提供收条、摩托车购买合同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姜伟已将摩托车转让给李加瑞,本案与姜伟无关。杨伏兰对该收条和摩托车购买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李加瑞、姜伟系姻亲关系,可能系事后补充。本院认证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书,具有法定的证明力,李加瑞、姜伟对此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加瑞、姜伟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认定;2、李加瑞、姜伟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杨伏兰提供的证据1、3、4、5、7、8予以认定;3、杨伏兰提供的机动车修理发票印章上的签名与维修清单印章上签名不一致,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杨伏兰认为李加瑞、姜伟提供的收条及摩托车买卖合同系事后补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手机动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同时应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未办理过户手续,应当有相应的完税发票,李加瑞、姜伟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事故发生前姜伟已将摩托车转让李加瑞这一事实不予认定,李加瑞驾驶姜伟摩托车的行为视为借用姜伟摩托车。经庭审举证、质证及��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2日,张艳忠驾驶皖Q×××××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乌江西大街东侧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好又多超市处交叉路口,遇红灯时继续直行通过,与李加瑞驾驶的自东向西通过路口遇红灯信号仍直行行驶的雅马哈牌二轮普通摩托车碰撞,致皖Q×××××号二轮普通摩托车车上乘坐人杨伏兰受伤,该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燕忠、李加瑞负事故同等责任,杨伏兰无责。事故发生当天杨伏兰至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杨伏兰住院10天,于2013年5月22日出院。经诊断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受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杨伏兰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三期”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伏兰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移位致右右肩、右腕关节活动障碍,评���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杨伏兰右肱骨外科颈,右桡骨骨折处完全骨性愈合后,一次性住院取出两处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被鉴定人杨伏兰“三期”评定为休息日为270日,营养日60日,护理日90日。另查明:张艳忠驾驶的皖Q×××××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张祥,李加瑞驾驶的雅马哈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实际车主为姜伟,系李加瑞借用,另事故发生时李加瑞无合法驾驶资格,该雅马哈牌摩托车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张艳忠、杨伏兰系夫妻关系。杨伏兰母亲何永玉现年71周岁,育有四个子女,现由其子女扶养。对杨伏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3847.95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7000元,合计30847.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伏兰住院10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200元(10天×20元/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杨伏兰加强营养天数为60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1200元(60天×20元/天)。上述项合计为32247.95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杨伏兰的误工时间为270天,杨伏兰系农村人口,结合其诉请,根据2012年安徽省农林牧副渔工资收入标准确定为16920元(270天×62.6元/天)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杨伏兰护理期为90日,杨连琴住院10天,按每天60元,出院按每天50元计算确定为4600元(10天×60元/天+80×50元/天)。6、交通费。根据杨伏兰就医、鉴定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实际需要,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1、杨伏兰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杨连琴系农村居民,可按安徽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28644元(7161元×20年×20%)。2、杨伏兰母亲何永玉现年71周岁须由杨伏兰等四兄弟姐妹抚养,对何永玉的生活费本院确定为2500.2元(5556元/年×(20-11)年×20%÷4]。上述1、2二项合计31144.2元8、伤残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杨伏兰受伤,并致其一处九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伤害,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予以抚慰。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与杨伏兰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情节相适应,本案确定为10000元。车辆修理费。本次交通事故致张艳忠驾驶的摩托车损坏,该车辆修理费已由杨伏兰垫付,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4-9项合计64864.2元。本院认为:张艳忠、李加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同时致杨伏兰身体受伤,杨伏兰的损失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姜伟明知李加瑞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将机动车借与其用,对杨伏兰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对此应承担40%补充的责任。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第三人依法享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获得保险人(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因姜伟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杨伏兰丈夫张艳忠对本次事故亦负有同等责任,故李加瑞、姜伟应对杨伏兰1-3项损失赔偿21124元(10000+(32247.95-10000)÷2],对杨伏兰4-9损失应赔偿64864.2元,故李加瑞、姜伟应赔偿杨伏兰8598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加瑞、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伏兰经济损失85988.2元;二、被告姜伟对上述赔偿款中的40%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杨伏兰负担400元,由被告李加瑞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先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管孝松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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