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08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18日被羁押,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6日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赤岭头羊台新村70栋,趁被害人杨某熟睡之际,用卡片撬开该栋402房,盗走被害人杨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余某、杨某二代身份证、存折)、手机两部、平板电脑一台(财物未缴获,无法估价)。随后6时许,被告人张某潜入附近的大浪街道赤岭路47号楼,趁被害人徐某熟睡之际,用卡片撬开该栋902房,盗走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40余某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2013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潜入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象花园新村106栋伺机作案时被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未到过羊台新村70栋402房盗窃,称杨某的身份证是自己在万佳后面的休息区捡到的。对在大浪街道赤岭路47号楼被害人徐某处盗窃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潜入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赤岭路47号楼,趁被害人徐某熟睡之际,用卡片撬开该栋902房,盗走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40余某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盗窃过程中被害人徐某被惊醒呼叫,被告人张某见状即逃离现场。2013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潜入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象花园新村106栋伺机作案时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提审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辩称未到过羊台新村70栋402房盗窃,称杨某的身份证是自己在万佳后面的休息区捡到的。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实施羊台新村70栋402房盗窃的证据主要为杨再祥的陈述及楼道监控录像,杨某的陈述主要是证实了被盗的物品及时间,而楼道监控录像较为模糊,无法辨认出是否是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自归案以来一直对该单盗窃不予认可,并称杨某的身份证是自己捡到的。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羊台新村70栋402房的盗窃案系被告人张某所为,公诉机关对该单犯罪指控的证据不充分,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羊台新村70栋402房盗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属于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涂   丹人民陪审员 张 建 群人民陪审员 何 秋 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斯 瑜书 记 员 于佳(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