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凤翔法民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法民初字第00790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2年8月1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生于1951年7月11日,汉族,农民,系原告伯父。被告谢某某,男,生于1977年12月3日,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订婚,2003年11月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9月10日生一男孩谢某。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纠纷不断。2008年正月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也没有联系过原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至今没有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订婚,200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04年农历9月10日生一男孩谢某,现随被告生活,在本村小学上学。婚后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孩子约十个月大时原告也外出打工,逢年过节双方均回家。2008年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外出打工再没有回过家。2011年4月1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同年7月5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双方关系没有改善,仍然分居生活。2012年8月20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被告因意外受伤骨折,原告撤回起诉,但未回家生活。2013年6月18日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未发生大的矛盾。自从2008年正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外出不归,夫妻分居至今5年多。在此期间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年多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孩子抚养问题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孩子谢某由被告谢某某抚养,由原告张某某付给被告谢某某孩子抚养费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永泉人民陪审员  吴忠良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