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3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白文龙与孙福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文龙,孙福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351号原告白文龙,男,1976年8月26日生,汉族。被告孙福林,男,1977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福生,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白文龙与被告孙福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文龙、被告陈福林及委托代理人孙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文龙诉称,2013年初,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合伙开办搅拌站,原告投入216000元。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被告要吸纳新的合伙人,双方发生争执,无法继续经营。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一退伙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应退还给原告入股资金120000元,于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若违约,则被告需向原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退伙款1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甲方:白文龙乙方:孙福林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自愿退股搅拌站,乙方退还给甲方搅拌站入股资金12万元(拾贰万元),乙方应在2013年7月30日前将现金12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自2013年5月26日以后,与搅拌站没有任何关系,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单方违约者,应支付对方违约金5万元(伍万元)。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持一份。甲方:白文龙乙方:孙福林中间人:么大平2013年5月26日。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散伙协议的事实;2、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白文龙现金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正(搅拌站退股款)2013年7月30前还清,5月26日以后搅拌站与白文龙无关。欠款人:孙福林中间人:2013年5月26日。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退伙款120000元。被告孙福林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入股款120000元理据不足。原告与被告虽然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退股协议时言定由被告退给原告入股款120000元,但在该协议中还约定原告自2013年5月26日以后,与搅拌站没有任何关系,搅拌站的一切资产均属于被告所有。那么,原告与被告合伙由李晓松处以150000元价款购买的山东临工30型装载机理所当然的应属于被告所有。但因购买该装载机时只支付给了李晓松50000元,尚欠其100000元。原告退伙后,却以购买该装载机已支付的50000元系其出资为由(实际已计算在原告退伙入股金之内),多次向李晓松索要,要求返还,导致李晓松依据买卖装载机协议约定收回了装载机,并不退已收取的50000元货款。2013年3月30日与李晓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乙方中途违约甲方有权随时收回上述装载机,已付伍万元货款抵顶装载机的使用费,甲方无需返还,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被告实际得到合伙财产少了50000元,此款应从原告主张的120000元中扣除方属公平。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给其违约金50000元,理据不足。被告未能给付原告120000元不属违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中虽有违约条款,但因为原告首先违反该约定,多次到李晓松处索要已经支付给李晓松的50000元货款,致使李晓松依据买卖装载机协议将装载机收回并不退还已收取的货款50000元,导致了被告受损,被告与原告协商此事宜时,原告予以拒绝,故此意见不一,才未付款。此乃系原告造成,不是被告行为导致,被告不属违约。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属于违约,原告按协议约定主张违约金50000元也属过高。原告与被告约定的由被告付原告退股款本金一共120000元,可违约金却达50000元,已经接近本金的二分之一,何况被告实际得到财产有扣减了50000元(李晓松收回),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明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此可见,法律虽然规定双方可以约定违约金,但无论是从平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角度看,还是以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大小来衡量违约金是否适当。该约定的50000元违约金都显属过高,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甲方李晓松乙方白文龙孙福林甲乙双方就甲方自有山东临工30型装载机的买卖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有上述装载机经乙方实际验车,自愿购买,甲方自愿出售;二、甲乙双方约定上述车辆交易价格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并经甲乙双方协议:乙方先行支付价款人民币伍万元,余下壹拾万元正,乙方应于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三、如乙方中途违约,或至2013年10月1日前未能付清余款,甲方有权随时收回上述装载机,已付伍万元价款抵顶装载机的使用费,甲方无需返还;四、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达成补充协议。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时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或代表)李晓松乙方(或代表)孙福林中间人:么大平2013年3月30日。用以证明原、被告与李晓松签订买卖装载机协议及约定违约事宜的事实;二、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甲方:李晓松乙方:白文龙孙福林甲乙双方就原乙方购买甲方山东临工30型装载机事宜,并且实际用于合伙经营的搅拌站之用两月有余,原协议签订时乙方(白文龙)支付部分现金伍万元,用于购买该车,原下欠购车款壹拾万元,现甲乙双方再行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取消原乙方购买甲方山东临工30型装载机买卖合同,合同废止;二、乙方(白文龙)原支付购车款伍万元,已计算入搅拌站合伙出资内,白文龙不再要求甲方返还该购车款,并不再要求孙福林补偿;三、乙方返还山东临工30型装载机给甲方,甲方对该车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及处分权,与乙方无关;四、本协议签订之前,关于甲乙双方就购买上述装载机事项的所有协议及其他任何书面凭证及在相关过程中甲乙双方的言语表达,均不具法律效力,均以本协议约定为最终的、最全面的、最真实的、合法、真实、自愿的当事人意思表示及自己决定;五、其他无争议。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均签字时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签字:李晓松乙方签字:孙福林白文龙中证人:么大平2013年6月7日。用以证明我与原告散伙后,原告不应向李晓松要50000元购买装载机款,致使李晓松和我解除了购买装载机协议,给我造成了50000元损失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内容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被告口头协商开办搅拌站,原告投入现金216000元,被告投入现金260000余元。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原被告因是否吸收新的合伙人发生争执,无法继续经营,原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达成散伙协议,内容为协议书甲方:白文龙乙方:孙福林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自愿退股搅拌站,乙方退还给甲方搅拌站入股资金12万元(拾贰万元),乙方应在2013年7月30日前将现金12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自2013年5月26日以后,与搅拌站没有任何关系,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单方违约者,应支付对方违约金5万元(伍万元)。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持一份。甲方:白文龙乙方:孙福林中间人:么大平2013年5月26日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白文龙现金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正(搅拌站退股款)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5月26日以后搅拌站与白文龙无关。欠款人:孙福林中间人:2013年5月26日。原被告在经营搅拌站期间,曾于2013年3月3日向李晓松购买装载机一辆,并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协议书甲方李晓松乙方白文龙孙福林甲乙双方就甲方自有山东临工30型装载机的买卖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有上述装载机经乙方实际验车,自愿购买,甲方自愿出售;二、甲乙双方约定上述车辆交易价格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并经甲乙双方协议:乙方先行支付价款人民币伍万元,余下壹拾万元正,乙方应于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三、如乙方中途违约,或至2013年10月1日前未能付清余款,甲方有权随时收回上述装载机,已付伍万元价款抵顶装载机的使用费,甲方无需返还;四、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达成补充协议。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时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或代表)李晓松乙方(或代表)孙福林中间人:么大平2013年3月30日。之后原告曾多次找李晓松要过购买装载机预付的50000元购车款。2013年6月7日,原、被告与李晓松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甲方:李晓松乙方:白文龙孙福林甲乙双方就原乙方购买甲方山东临工30型装载机事宜,并且实际用于合伙经营的搅拌站之用两月有余,原协议签订时乙方(白文龙)支付部分现金伍万元,用于购买该车,原下欠购车款壹拾万元,现甲乙双方再行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取消原乙方购买甲方山东临工30型装载机买卖合同,合同废止;二、乙方(白文龙)原支付购车款伍万元,已计算入搅拌站合伙出资内,白文龙不再要求甲方返还该购车款,并不再要求孙福林补偿;三、乙方返还山东临工30型装载机给甲方,甲方对该车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及处分权,与乙方无关;四、本协议签订之前,关于甲乙双方就购买上述装载机事项的所有协议及其他任何书面凭证及在相关过程中甲乙双方的言语表达,均不具法律效力,均以本协议约定为最终的、最全面的、最真实的、合法、真实、自愿的当事人意思表示及自己决定;五、其他无争议。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均签字时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签字:李晓松乙方签字:孙福林白文龙中证人:么大平2013年6月7日。2013年7月30日至今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退伙款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书面散伙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虽然向李晓松多次要过50000元购买装载机款,但原、被告及李晓松已就装载机事宜于2013年6月7日达成了协议,就装载机事宜三方进行了处分,三方均无争议。未对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6日达成的协议产生影响。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亦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福林偿还原告白文龙退伙款12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退伙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507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5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笪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