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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田世龙与被告陈培恒互易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世龙,陈培恒

案由

互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田世龙,男。委托代理人任玉斌,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培恒,男。委托代理人骆长春,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世龙与被告陈培恒互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世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斌、被告陈培恒及其委托代理人骆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世龙诉称:我是息县路口乡王围孜村田东组村民,在路口乡王围孜有宅基地一处,纵15米、横18米。2011年11月13日被告陈培恒找到我,说要将自己位于城关镇的一套住房和我的宅基地置换。后来我们协商一致达成了一份协议,约定:陈培恒用于置换的房屋位于息县物资局内第三层的一套,陈培恒须贴好地板砖、水通、电通、各门安装完整。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方已将宅基地交由被告一方使用,被告一方在2011年在该宅基地上盖好了房屋,并于2012年将房屋销售给他人,原告方已完全履行了协议规定的义务。被告一方却迟迟不履行自己的协议义务,既不给置换的房屋贴地板砖,外墙也不粉,楼梯也不修,阳台也不封,完全是一个空壳,我多次催他履行义务,被告总是推拖,我至今还不能得到房屋。被告至今完全没有履行义务的意思,致使协议的目的无法达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被告履行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6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培恒辩称:我与被答辩人田世龙于2011年11月13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置换协议》。在协议签订后月余,该院内30余户住户约定集资硬化院内水泥路面,经预算每户应出1300元,我得到这一消息后即通知被答辩人兑钱修路,被答辩人则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兑钱。为促成协议早日履行,我于2012年5月找车,往该置换房屋运沙和水泥,但该院住户坚决不让运沙车前行,并异口同声说“不兑钱不走路”,当地住户一致反对施工车辆通行,以致该房屋地板砖无法施工,合同无法履行。被答辩人执意不出钱修路,以致当地居民不让被答辩人通行,这是导致我合同无法履行的主要原因,被答辩人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至于水通、电通、安门只不过是答辩人一句话的事。被答辩人诉状中说“外墙未粉,楼梯没安,阳台不封”,这几项合同中并没约定,我没有履行的义务。被答辩人诉请承担违约金56000元,虽说合同中有约定,但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被答辩人不兑钱修路所造成的,不履行合同并不是我的本意。再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不应视为违约。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各项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世龙系息县路口乡王围孜村田东村民组村民,在该村民组有宅基地一处。被告陈培恒在息县物资局内有住宅楼房一套(三楼)。原、被告经协商自愿进行宅基地与住宅房屋的置换,并于2011年11月13日签订了《房产置换协议》,约定了权利与义务,但该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田世龙于该房产置换协议签订后,将其拥有的田东村民组的宅基地交与被告陈培恒用于建房。该协议在签订时,被告陈培恒拥有的该置换的房屋并未完全建成,2012年该房屋建成。2012年4月原告向被告主张交付该房屋的权利,但因该小区硬化路面的款项该住户未缴纳,小区居民阻止被告施工,导致被告不能按约定的事项履行协议,至今未将该房屋交与原告田世龙居住。庭审中,原告田世龙举证有:1、路口乡王围孜村民委员会、王围孜学校证明、息县路口乡土地管理所出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和郑永刚证明刘世华宅基地出让给田世龙的证明各一份;2、原告在外租房证明一份;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置换协议》一份;4、“三违”办的文件复印件一份。被告陈培恒举证有:1、该置换房屋的现场照片两张;2、李超、刘红、吴文林、胡成立证明各一份;3、李超、吴文林、赵瑞、李云、夏敏、刘红等人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原则。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田世龙与被告陈培恒所签订的《房产置换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均具备合法的土地及产权手续,该互易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积极地将置换宅基地交与被告建房使用,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却以合同约定以外的原因迟迟不予交付互易的房屋,双方虽在合同中未注明约定交付期限,但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来确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培恒赔偿违约金56000元,明显过高于其损失,故本院认为应予适当减少,酌定为5000元(被告陈培恒因违约造成原告田世龙租赁房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培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交付该置换房屋,并按原、被告签订的《房产置换协议》履行第二项协议内容(甲方在交付该套住房时,须贴好地板砖、水通、电通,各门安装完整),逾期则按协议第五项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陈培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田世龙损失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原告田世龙承担400元,由被告陈培恒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力审 判 员  于新华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闫顺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