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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商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北京众友伟业机电有限公司与周广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北京众友伟业机电有限公司;周广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众友伟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傅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鹏,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松,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广兆,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善岭,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众友伟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友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广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2)天商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众友伟业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5月7日通过济南天顺通达快递公司接收机油15宗,共计236桶。众友伟业公司将其收到的机油出售给顺大公司,顺大公司的19台车辆在加注其机油后出现不同程度的机器故障,2010年5月12日,顺大公司向丰宁质监局进行投诉,经该局调查并委托山东欧润油品有限公司鉴定,于2010年7月6日作出(丰)质技监罚字(2010)第A08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批机油以假充真,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产品;2、没收违法所得贰仟捌佰元;3、处以违法产品货值两倍罚款叁万柒仟壹佰元。众友伟业公司未对该处罚决定提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7月29日,众友伟业公司与顺大公司在丰宁质监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丰宁质监局出具(丰)质技监申调字(2010)第2号质量技术监督产品质量争议调解书1份,协议内容为:众友伟业公司2010年4月份销售给顺大公司的机油42桶,5月份顺大公司将该批次机油给自用车队更换机油,造成车队21台各种车辆不同程度机器故障。要求众友伟业公司赔偿所有经济损失,包括:1、众友伟业公司赔偿顺大公司车辆修理费及人员工资误工等各项经济损失2792600元,其他损失由顺大公司自行承担;2、顺大公司不再追究众友伟业公司的其他责任;3、众友伟业公司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将赔偿款交付顺大公司;4、其他未尽事宜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起诉。众友伟业公司已于2010年11月17日将赔偿协议款支付顺大公司。2010年7月28日众友伟业公司向丰宁质监局电汇违法所得及罚款39900元,同年7月30日丰宁质监局向众友伟业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众友伟业公司陈述,自2009年6月19日起,众友伟业公司与周广兆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约定众友伟业公司购买周广兆的各种机油和汽车配件,价格随行就市,数量由众友伟业公司口头报给周广兆,周广兆通过快运发给众友伟业公司,众友伟业公司自行提货,提货时众友伟业公司将货款交付给快运公司,由快运公司代转给周广兆。合同一直履行至2010年5月7日。众友伟业公司仅对2009年12月25日、2010年1月29日、2010年2月22日、2010年4月15日、2010年5月7日周广兆向其出售的规格为每桶18升的76桶机油存在质量异议。除此之外,众友伟业公司对众友伟业公司、周广兆之间的其他买卖没有质量异议。众友伟业公司、周广兆双方均确认自2009年6月始发生过机油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周广兆通过快运发货给众友伟业公司,众友伟业公司自行提货的交易形式予以认可,但对付款方式及业务持续时间双方各持己见。原审法院认为,众友伟业公司与周广兆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在检验期间将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检验期间作出约定。众友伟业公司自认仅对2009年12月25日、2010年1月29日、2010年2月22日、2010年4月15日、2010年5月7日周广兆向其出售的规格为每桶18升的76桶机油存在质量异议,最后一次收到货物是在2010年5月7日,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在2012年5月15日。众友伟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周广兆提出了质量异议,故众友伟业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周广兆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标的物质量合格。综上,众友伟业公司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未向周广兆提出质量异议,其要求周广兆对其损失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众友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众友伟业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共计8290元,由众友伟业公司负担。上诉人众友伟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公司在被处罚之后,才知道机油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我公司多次联系周广兆,但是周广兆避而不见。我公司于2011年5月6日通过特快专递向济南市天桥区工商局进行了反映。原审法院以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未向周广兆提出质量异议,判决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周广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广兆答辩称,众友伟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假冒机油系我提供,众友伟业公司所谓的发现我提供机油有问题,一直未向我提出质量异议,一直等待三年以后才提起诉讼,远远超过了两年的除斥期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众友伟业公司提交北京大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丰宁县质监局封存涉案机油的照片三张,用于证明众友伟业公司与周广兆之间的交易方式是众友伟业公司在物流公司提取货物时交付货款,后由物流公司将货款转交至周广兆。周广兆销售的机油,造成了顺大公司车辆机器故障,该公司受到行政处罚,并在丰宁县质监局的主持下与顺大公司进行了调解,并进行了赔偿。周广兆质证称,北京大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缺少经办人签字,只加盖公司印章。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当依法出庭作证。该证据也无法证明涉案的假冒产品是由周广兆所提供。三张照片,没有客观真实的证明涉案的假冒产品是由周广兆提供的,无法显示周广兆的基本信息,无法证明涉案假冒产品是属于周广兆所提供。2、众友伟业公司提交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桥分局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该证明信载明,我局于2011年5月8日收到众友伟业公司傅平邮寄的关于举报济南市天桥区三利汽车配件销售部销售假冒伪劣材料一份。在收到上述材料后,我局于2011年5月14日指派工作人员陈惠山、徐文甫到济南市天桥区三利汽车配件销售部调查,调查结果为“未发现举报人所反映的假冒伪劣机油”。我局于2011年5月16日将调查结果告知举报人傅平。众友伟业公司欲证明该公司曾经于2011年5月8日就周广兆销售假冒劣质机油一事,向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桥分局进行过投诉,天桥分局对周广兆进行过调查。本院认为,众友伟业公司因为销售以假充真的机油被工商行政机关处罚,并因此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属实。众友伟业公司和周广兆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认可的货物交付流程和众友伟业公司提交的北京大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众友伟业公司与周广兆履行了口头买卖合同。但是,从众友伟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其被处罚的机油是周广兆所提供。综上,众友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上诉人北京众友伟业机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潇代理审判员  刘培森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冬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