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重庆合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福安市达丰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合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福安市达丰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重庆合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马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华平、贾凯,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达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铃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光榕、龚纯辉,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合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安市达丰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少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双方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贾凯、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光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机电产品,原告发货后,被告又陆续电传订购了若干机电产品,原告均按上述合同以及电话、电传通知的约定严格认真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原告合计向被告提供价值2126613.99元的机电产品,期间被告向原告退回部分机电产品,另被告以电子汇款或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41万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045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6804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2年2月1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福安市达丰电气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对外使用的是公司公章,没有财务专用章。原告依据所谓财务专用章所确认的对账单金额向被告主张货款缺乏依据,且对账单上载明“因贵公司在海外出现质量问题未解决,暂欠款680450元,待海外问题解决后扣除款项,余款再结”,因此即使存在货款结欠情况,因原告的产品在海外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付款时间未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是否结欠原告货款及具体金额;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认定。1、原、被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结欠原告货款及具体金额。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虽仅于2011年4月3日签订一份价款金额为249900元的《产品购销合同》,但此后被告多次通过电话、电传继续向原告购买电机,至2012年2月,原告共计向被告送货11次(其中第一次货物系原告自行运送至被告公司,后十次系委托重庆伟民物流有限公司、盛丰物流集团重庆分公司、福建省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运送交付予被告),价款总额为1823050元。在此期间,被告四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41万元,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70万元,总计支付111万元。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第一次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电机款713050元,并由其公司财务“占鸿妹”签字确认且加盖公司公章。对账后,被告又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2012年5月4日支付货款20万元,另2012年5月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交付最后一批货物,价款为267400元,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最终对账,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68045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具了总金额为2131354.89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提供2011年4月3日的《产品购销合同》、成品发货单、2011年成品发货对账单、建设银行电子汇款凭单、重庆伟民物流有限公司证明、货物运输交接单、增值税发票、2012年成品发货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除了2011年4月3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所体现的249900元的电机产品买卖关系,双方并不存在其他买卖往来。2011年成品发货对账单为复印件,无法体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货物运输交接单收货人为“詹老师”,并非本案被告,无法直接体现原、被告间存在货物买卖往来。增值税发票亦不能作为双方存在货物往来及结算的依据。2012年成品发货对账单中盖章确认的为“福安市达丰电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而被告公司并不存在财务专用章。因此,原、被告间不存在电机买卖关系,被告并未结欠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仅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但依据原告提供的物流公司货物运输交接单、物流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可以体现原告于2011年4月9日起至2012年1月期间共10次向被告供应电机产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六次共计向原告转账支付71万元的事实。被告抗辩双方不存在买卖往来,但对上述转账支付予原告的款项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另2011年成品发货对账单中,明确记载了交货日期、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货款支付情况,较为全面地体现了双方的交易过程。该对账单虽为传真件,但结合上述货物运输交接单、银行支付凭证,足以体现原、被告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此后原、被告双方针对2012年的最后一笔买卖及货款支付情况,进行最终对账,并形成2012年发货对账单,该对账单明确体现了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680450元的事实。被告以对账单中所盖印章为“福安市达丰电机有关公司财务专用章”,而被告公司从未使用过财务章为由,抗辩双方不存在货物往来,亦未结欠原告货款。但本院依职权从(2011)年安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郑金娇诉被告福安市达丰电气有限公司案卷中所调取证据“收条”一份,该收条中体现福安市达丰电气有限公司曾使用过“福安市达丰电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因此被告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货物运输交接单、物流公司收货证明、银行转账凭证、2011年及2012年的发货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虽然仅为间接证据,且部分形式上存有瑕疵,但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且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80450的事实。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认为,原告提供予被告的产品均按相关技术标准生产,且经检验达标随箱附带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因此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原告自2011年起就已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在此期间从未提出质量异议。双方经对账后,被告就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以其销往国外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付款,缺乏依据。被告认为,2013年4月25日的2012年合骏成品发货对账单上已明确载明“因为贵公司在海外出现质量问题未解决,暂欠款680450元,待海外问题解决后扣除款项,余款再结。”原、被告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了该事项。依据上述内容,可以体现双方并未对货款进行最后结算,货款支付时间未至,应待被告公司海外产品质量问题解决,最终结算后,才能确定货款金额及支付时间。本院认为,除了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外,双方对其他笔交易均未签订书面合同,无法确定具体的货款支付时间。2012年的成品发货对账单所记载的“因为贵公司在海外出现质量问题未解决,暂欠款680450元,待海外问题解决后扣除款项,余款再结”内容,亦无法明确货款支付时间。被告主张该对账单内容,体现双方并未对货款进行最终结算,应待双方最终结算后被告才负有履行义务。但上述对账单体现了截止2013年4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80450元的事实,而此后双方并未发生买卖往来,且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仅存在对账单中的“质量问题”是否应予抵扣货款的情况。而多次往来中双方对质量问题并未明确作出约定,且被告在交易期间并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原告虽在对账单中所载内容项下签字确认,但被告在最后一期履行期限起的一年多时间内以及在对账后近半年的时间里从未向原告出具其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遭海外商家索赔的凭证,更未要求予以扣除款项。因此被告以上述无法确定的“海外问题”拒绝承担还款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双方在对账确认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则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若确定存在质量问题纠纷,可另行起诉。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于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4月3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期间存在机电产品买卖关系,原告两次通过自主运送,10次通过物流公司共计向原告供应货物2090450元(其中1823050元系2012年1月9日前所发生的货款总额,该部分体现在2011年的发货对账单中;267400元系2012年5月5日所发生的货款金额,体现在2012年的发货对账单中)。原告全额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交易期间,被告六次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计71万元,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70万元,总计支付金额为141万元。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经对账,形成2012年合骏成品发货对账单一份,对账单中载明“因为贵公司在海外出现质量问题未解决,暂欠款680450元,待海外问题解决后扣除款项,余款再结”。对账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就双方间的多次机电产品买卖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交接单、对账单等足以体现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原告依被告需求向其供应机电产品后,被告则依法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未就付款时间达成明确合意,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则应当在收到上述货物的同时支付。现原告在双方完成买卖关系且对账后,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待抵扣结算后再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可另行起诉。另原告主张被告在支付货款同时还应向其赔偿利息损失,因每批货物的货款支付情况无法确定,本院依法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双方最后一次对账之日,即2013年4月2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安市达丰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合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04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59元,由被告福安市达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胜审 判 员 王少金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旭平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