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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王志德与张克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德,张克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德,男,汉族,1979年7月24日出生,四川省富顺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蔡华宗,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克虎,男,汉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蒋胜,男,汉族,1970年6月18日出生,系四川省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志德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3)隆昌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王志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华宗、被上诉人张克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志德、张克虎于2012年9月20日达成床上用品(四件套)的口头买卖协议,王志德向张克虎购买床上用品200套,单价62元/套。协议达成后,王志德即支付了全部货款12,400元。2012年9月21日,张克虎将王志德购买的200套床上用品交由隆昌罗氏顺通物流托运,托运单载明:收货人姓名:王志德,电话:1828131****;1528133****,托运人:张克虎,到达:泸州,中转:叙永。运费:70元,付款方式:提付。同年9月22日,货物到达泸州,由诚信物流承运,其承运合同载明:收货人:王志德,电话:1528133****,提付。同年9月24日,王志德接到电话通知去取货,但货物却被他人领走,王志德于2012年10月2日向叙永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报了案。原审法院另查明:隆昌罗氏顺通物流的经营者系罗登琼,罗登琼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和方式为货物中转、仓储服务。王志德向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克虎退还货款12,400元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赔偿王志德的摊位损失费2,2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等500元。张克虎向原审法院辩称,买卖是真实的,但罗氏物流公司是王志德选择的,货到后王志德又没有及时去领取,致使货物没收到,责任应由王志德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张克虎是否已向王志德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如果张克虎已履行了交付义务,则其对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不应承担责任,反之则应承担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本案中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口头协议,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在口头协议中对货物的交付地点作了约定,而实际履行中标的物的交付方式是张克虎将标的物通过物流公司承运至泸州叙永,由王志德按物流公司的电话通知提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如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第六十一条规定“……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并无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作为确定履行地点的依据,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交付地点,即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就是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故张克虎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即完成了交付义务,交付后的风险则应由买受人王志德承担。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规定,张克虎作为出卖人将床上用品交付给隆昌罗氏顺通物流承运后,运输过程中床上用品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买受人王志德承担,王志德可依据运输合同向有责任的承运人进行索赔。故王志德要求张克虎退还货款12,400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志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元,由王志德负担。王志德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克虎返还王志德货款12,4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34.88元(截止2013年6月3日),赔偿摊位损失2,200元及误工、交通费500元。其事实和理由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口头买卖协议,实际履行是由张克虎通过物流公司承运,由王志德按物流公司的电话通知提货,这其中就已经表明约定交付地点是明确的。按交易习惯,批发商发货给买家,如通过物流公司,均只有具体大地名,然后再通知收货人提货,货运单上的地点可作为履行地,本案按交易习惯,应将叙永作为交付地点,张克虎未完成本次买卖中的交付行为,风险应由张克虎承担。张克虎在二审中辨称,王志德在张克虎处购买货物,双方已经当场结清货款,张克虎只是根据王志德的指定将货物交由物流公司发至指定地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志德在二审中提交了22份货运单,据以证明虽是不同的发货人,但货运单的填制均相同,说明这是交易习惯;同时证明批发商与物流公司的交易习惯均是发货到某地后通知收货人收货,货物的交付地点应为提货地点。张克虎在二审中申请了证人李天勇、罗登琼出庭作证。李天勇证实张克虎发给王志德的货物是由李天勇拉到隆昌罗氏顺通物流进行发运的,张克虎没有支付运费。罗登琼证实张克虎发给王志德的货物对运费约定的是“提付”,张克虎没有支付运费。货物到达叙永后,货运部人员电话通知王志德取货,王志德在事隔几天后才去取,但因货物不见了,王志德并未取到货物。经过质证,张克虎认为王志德提交的证据均是其他货运公司或其他发货人的运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志德对李天勇证词提到的发货过程不清楚,对罗登琼的证词无异议。本院认为,王志德提交的货运单载明的内容均是本案案外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张克虎申请的罗登琼的证言,因王志德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王志德的上诉请求及张克虎的抗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克虎是否已就本案的买卖协议履行了交付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克虎与王志德之间的买卖行为为口头协议,王志德当场付清了全部货款,双方均不能证明就运费进行过协商。张克虎将货物交给物流公司发运货物时并未支付运费,而是由王志德收货时支付运费。从王志德已支付全部货款及运费由王志德承担的事实来看,可以认定张克虎对其出卖给王志德的货物是代办托运,还不是由张克虎负责办理托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张克虎与王志德之间的买卖行为属当场即时结清,即使由张克虎负责办理托运,张克虎也已将货物交由隆昌罗氏顺通物流托运。经查,隆昌罗氏顺通物流属独立于张克虎、王志德合同关系外的从事运输业的企业,张克虎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情形,其已经完成了交付标的物义务,本案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王志德承担。王志德主张张克虎未完成交付义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志德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由王志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利芬审 判 员  郑 洪代理审判员  夏 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