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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鞍千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20-07-23

案件名称

王国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国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鞍千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良,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鞍山市千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千检刑诉字(2013)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京、黄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7月23日21时05分,被告人王国良驾驶辽C×××××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沿鞍山市千山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二台子干58电杆前时,遇王某1横过道路步行至此,由于王国良驾车忽视安全瞭望,没有发现行人王某1,超速行驶,致使辽C×××××号松花江牌微型车的前左部刮撞了行人王某1,造成车辆损坏、王某1受伤后于2013年2月16日死亡。2012年10月8日,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人王国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国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21时05分,被告人王国良驾驶辽C×××××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沿鞍山市千山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二台子干58电杆前时,遇王某1横过道路步行至此,由于王国良驾车忽视安全瞭望,没有发现行人王某1,超速行驶,致使辽C×××××号松花江牌微型车的前左部刮撞了行人王某1,造成车辆损坏、王某1受伤后于2013年2月16日死亡。2012年10月8日,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人王国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经鞍山市调解,被告人王国良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8197.20元。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国良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23日21时左右,我从鲍董岳村开车出来,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鞍山市千山区电杆处时,对面有一辆大货车和我会车,由于大货车的灯光刺眼,我看不清行驶道路情况,就听见咕咚一声好象撞了东西,我急忙踩刹车,停车后我下车看见一个人倒在地上,这个人倒在我车的左侧,我马上给朋友宋某打电话,我朋友来了之后帮我打122、120报警,120的人来了后将伤者拉走了。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王某1是我的父亲,2012年7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他是吃完饭出去散步。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的具体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国良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1无责任。5、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国良所驾车辆及其已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6、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1由于颅脑外伤后长期昏迷状态终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的可能性大的事实。7、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痕迹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衣服、裤子、车辆损坏部位、痕迹形态、粘附血迹、毛发及微量物质的检验情况,符合辽C×××××微型车的前左部刮撞了行走姿势的王某1人体及衣服裤子的左后部软接触而形成的痕迹物证的事实。8、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证实辽C×××××松花江微型车与行人的碰撞速度约为78km/h的事实。9、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10、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1已死亡的事实。1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案发后,在鞍山市的调解下,被告人王国良与被害人王某1家属达成调解的具体情况。1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国良的归案情况。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国良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良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国良无前科劣迹,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亮人民陪审员 姜 茜人民陪审员 聂晶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德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