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伟与被告张建军、张存生、郑连义、李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张建军,张存生,郑连义,李树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893号原告张伟,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建军,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存生,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郑连义,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树春,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伟与被告张建军、张存生、郑连义、李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宝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作新、代理审判员姚振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被告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存生、郑连义、李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四被告合伙共同经营丰润区谷家园砖厂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大量草帘,讲明2012年5月底一次性结清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将拖欠的草帘款47194元给付原告。由于原告丢失一张入库单,诉讼的货款数额有变动,按原告实际提交的入库单上的金额人民币39618元主张,要求四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张建军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同意以原告方提交的入库单的金额为准计算货款。2012年我与其他三被告在丰润区谷家园合伙开砖厂,现在我们已经散伙,其他三被告均欠砖厂钱,因此该款应当由其他三被告偿还。被告张存生、郑连义、李树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军、张存生、郑连义、李树春合伙经营丰润区谷家园砖厂期间,从原告张伟处赊购草帘,总计金额为人民币39618元,该款四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伟、被告张建军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入库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四被告合伙经营砖厂期间,从原告张伟处赊购价值39618元的草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四被告系合伙关系,故此欠款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张伟要求四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3961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军、张存生、郑连义、李树春给付原告张伟货款人民币39618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张建军、张存生、郑连义、李树春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8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1480元,由被告张建军、张存生、郑连义、李树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在执行中由四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宝平审 判 员 任作新代理审判员 姚振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