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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黄××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05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2012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2012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黄××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某、被告人李××、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为赚取20元人民币“跑腿费”,明知“长湖”(另案处理)制作假印章用于销售,仍帮忙向客户收取押金或运送印章予客户。2012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黄××在明知被告人李××帮“长湖”从事上述生意的情况下,仍帮忙在台州市××××街道黄石公园附近收取一名男子的60元押金(用于制作刻有路桥区横街镇人民政府字样的公某)。2012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在路桥区××街道黄石公园附近抓获二被告人,并当场扣押伪造的路桥区横街镇人民政府公某1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黄××目无法纪,结伙非法制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李××、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黄××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