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初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思某某与曹某、何某某、张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思某某,曹某,何某某,张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初字第00856号原告思某某被告曹某被告何某某(又名何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思某某诉被告曹某、何某某、张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某某、被告曹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曹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30‰,期限3个月,被告何某某、张某某、董某某为担保人,利息清至2012年7月18日。此后本息再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曹某偿还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何某某、张某某、董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曹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30‰,期限3个月,并由被告何某某、张某某、董某某担保。被告曹某辩称:借款数额对着了,清息时间也对,借款时就支付了9000元的利息。被告曹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数额对着了,利息清至2012年7月18日,曹某是借款人,张某某、何某某、董某某是担保人,签字时都在场。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董某某辩称:名字签过,是担保人,原告因此还扣我一辆车,但我不反诉。被告董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何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到庭的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19日,被告曹某向原告思某某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30‰,到期后本息一次性还清,担保人为何某某、张某某、董某某。借款时被告曹某预先支付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又陆续支付利息36000元,此后本息再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请求变更为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某之间写有书面借款合同,合同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捺印,意思表示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何某某、张某某、董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保证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四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曹某提供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被告曹某应按实际借款金额291000元予以偿还并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利息部分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与保证人之间对保证方式及保证份额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何某某、张某某、董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思某某借款本金291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2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36000元);二、被告何某某、张某某、董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曹某、何某某、张某某、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 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宏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