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王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甲与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王民初字第160号原告杨甲,女,1987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凌云,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甲,男,1986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常娥,女,现年51岁。原告杨甲诉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凌云,被告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常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2007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07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典礼。2009年5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樊某乙,2010年7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2011年6月1日,我与被告吵架住娘家,后到郑州打工,至今分居两年之久,被告对此从未过问。现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樊某乙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樊某甲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要求原告将彩礼、电动车、打工的钱及三金退还,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腊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2009年农历5月13日女儿樊某乙出生,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7月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个孩子,双方虽因琐事偶有争吵,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甲与被告樊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稳审 判 员 韩伟周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