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舟嵊洋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嵊洋商初字第12号原告余××。被告何×。原告余××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诉称,2009年10月10日,被告何×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因资金不足向杨某转借,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原告余××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庭上出示了借条原件一张,借条载明“今借余××人民币肆万元,借款人:何×,2009.10.10”。该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余××与被告何×的借款关系、借款金额。被告何×未答辩。本院在法庭上出示了依职权向证人杨某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余××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该证据是为证明被告何×向原告余××借款的事实,证明的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对证人杨某调取的证言,证明原告余××借给被告何×的借款4万元系向证人杨某转借,原告余××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被告何×以做生意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余××借款4万元,因原告当时资金不足,就向朋友杨某转借4万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民币4万元。2013年8月,原告余××偿还了杨某的4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现被告离开户籍所在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余××借款给被告何×,被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故对原告余××要求被告何×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余××借款4万元。如果被告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立军人民陪审员  陈宽宏人民陪审员  徐亚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协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