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邓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07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因本案无证驾驶于2013年4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某、胡某某。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2日中午,被告人邓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前制动差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肖甲,从乐清市柳市镇西仁宕村开往该镇XX社区,途经柳市镇柳黄路薛宅村东达电气有限公司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遇朱丙由西向东小跑横过机动车道发生碰撞,造成朱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邓某将朱丙送至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后离开。经事故责任认定,邓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于2013年4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原审被告人邓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当,尸表检验报告书依据不足,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丙的陈述,证人朱甲、朱乙、庞某某、肖甲、肖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及驾车人信息查询,视频图像采集记录,通话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殡葬证,尸表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邓某肇事后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但其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及留下任何联系方式而离开医院,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邓某及辩护人提出邓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鉴于邓某有自首情节,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对其从轻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邓某及辩护人再以上述情节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某某审 判 员 周永某某代理审判员 夏 某 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某 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