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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覃萍与被告李永森、广西贵港市广林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萍,李永森,广西贵港市广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覃萍,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山镇县府街××号,公民身份号码:×××1507。委托代理人李杏娟,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桂平市蒙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桂平××城区。被告李永森,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路××小区××号,公民身份号码:×××0032。委托代理人罗敏,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贵港市广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大道××花园××号,组织机构代码:68519501-4。法定代表人李广林,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大道××心××楼,组织机构代码:76306467-8。负责人张幸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湘道,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贵港××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口岸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8349903-2。负责人甘静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铭,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贵港××城区。原告覃萍与被告李永森、广西贵港市广林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志存担任法庭记录。(被告运输公司于同年6月20日申请对原告覃萍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2013年9月16日鉴定结束)。原告覃萍的委托代理人李杏娟,被告李永森的委托代理人罗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湘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萍诉称,2011年8月17日17时,被告李永森驾驶桂R033**号重开型自卸货车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至304省道169公里加900米处,在雨天路滑的情况下,李永森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车辆失控驶进对向车道,与对向由文树恒驾驶的桂R601**号小客车相撞,之后又与同向在前由陈锦声驾驶的桂R07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三车碰撞后,桂R601**号车、桂R071**号车侧翻在公路左侧水田,造成文树恒及车上人员何学春、梁源、梁萍、梁秋钦、覃萍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永森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锦声、文树恒及其车上人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30日出院,住院44天;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7日,又到上述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62天×40元/天);2、误工费37728元(720天×52.40元/天);3、护理费3248.80元(62天×52.40元/天);4、残疾赔偿金37708元(18854元/年×20年×10%);5、被扶养人生活费3212元(12848元/年×5年÷2人×1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050元;合计95926.80元。桂R033**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桂R071**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永森、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5926.80元,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永森、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永森辩称,首先,原告乘坐的桂R601**号车属于报废车辆而且超载,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桂R033**号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不应由李永森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李永森的诉讼请求。再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提出以下意见:1、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标准没有异议;2、原告是单位职工,受伤后国家正常支付工资,不造成误工损失,请求赔偿误工费不应当支持;3、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伤残,即使构成伤残也不影响今后的工作,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4、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5、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证实,不予以认可。被告运输公司未作出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桂R033**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二,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的意见与李永森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出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17时,被告李永森驾驶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的桂R033**号重开型自卸货车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至304省道169公里加900米处,在雨天路滑的情况下,李永森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车辆失控驶进对向车道,与对向由文树恒驾驶属桂平市师范学校所有的桂R601**号小客车相撞,之后又与同向在前由陈锦声驾驶的桂R07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三车碰撞后桂R601**号车、桂R071**号车侧翻在公路左侧水田,造成文树恒及车上人员何学春、梁源、梁萍、梁秋钦、覃萍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2)第C008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锦声、文树恒驾驶车辆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30日出院,住院44天;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7日,又到上述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3年5月20日,原告自行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机构于同年5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被告运输公司不服上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46856.40元,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61天×40元/天);2、护理费3196.40元(61天×52.40元);3、残疾赔偿金40920元(37708元(1885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212元(12848元/年×5年÷2人×10%));4、交通费300元。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李永森和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另查明,李彦博系原告和李华生育的儿子,出生于2000年4月8日,已13岁,需抚养5年。李永森是桂R033**号车的实际车主,挂靠运输公司经营。桂R033**号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桂R071**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何学春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预赔了18万元,其中文树恒5万元、何学春7万元、梁秋钦6万元。保险金余额为44.2万元(1.2万元+11万元+50万元-18万元),向本院起诉的4人总损失为472793.60元,获得保险金赔偿指数约为93.49%(44.2万元÷472793.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永森提供的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李永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李永森主张桂R601**号车属于报废车辆,而且超载,原告有一定的过错,但未能举证证实,交警的事故认定对此也未确认,对李永森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入院和出院记录,足以证明原告二次住院共61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61天计算。原告提供其单位的证明,以证明其受伤后工作补贴有损失,但没有具体的金额,不能证实其主张误工损失为52.40元/天。《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宗旨是对损失的填平。而原告属于单位的工作人员,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单位扣发了工资,也即是未受到损失,故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必需有护理人员,其主张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故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上述规定中,对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只是可以作相应的调整,并不是不予赔偿。因此,被告主张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其到医院就医交通费是需要开支的,根据事故发生的地点与就医医院的距离,住院的时间以及本案的实际,其请求赔偿5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精神上确实遭受了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李永森的过错程度(负全部责任)、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过高,应赔偿3000元比较适当。根据桂R033**号车、桂R071**号车购买保险和民事责任分担情况,由于本院在另案已确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元给梁秋钦。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李永森负责赔偿,挂靠单位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49856.40元(46856.40元+3000元),获得保险赔偿金为46610.00元(49856.40元×93.49%),该款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余下的3246.40元(49856.40元-46610.00元),由李永森负责赔偿,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R033**号重开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6610.00元给原告覃萍;二、被告李永森赔偿经济损失3246.40元给原告覃萍;三、被告广西贵港市广林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永森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覃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7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申请缓交),鉴定费2150元,合计3207元(原告已预交1050元,运输公司预交1100元),由原告覃萍负担946元,被告李永森、运输公司负担2261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本在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理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志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