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曾成钜与罗志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成钜,罗志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68号原告曾成钜,男,汉族,1954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庞子琦、曾莹,系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志斌,男,汉族,1971年2月21日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叶青。委托代理人朱小英,余泳聪,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110654.15元(详见附表);2、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志斌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罗志斌驾驶粤J5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曾成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曾成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罗志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曾成钜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9月21日出院,住院天数9天。2013年7月20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成钜左踝部挫裂伤并肌腱、韧带、神经损伤致左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曾成钜为佛山市南海区人,城镇居民。被告罗志斌驾驶的粤J5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其自有,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86261.15元(计算详见附表)。被告罗志斌事故发生后赔偿2144元予原告曾成钜。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86261.15元,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5777.4元(附表第一至三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80483.75元(附表第四至九项),合共86261.15元。因被告罗志斌在事故发生后赔偿2144元予原告,该款可视为替代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支付,可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原告曾成钜实际可获得的赔偿款为:交强险赔偿款86261.15元-被告罗志斌垫付的2144元=84117.15元。被告罗志斌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志斌先行赔付的款项,由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自行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4117.15元(已扣除被告罗志斌先行赔偿的2144元)予原告曾成钜。二、驳回原告曾成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6.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成钜负担305.08元;被告罗志斌负担951.46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强国龙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4827.4元4827.4请法院依法核实。根据医疗费票据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450元请法院依法核实。依原告主张。三营养费500元1000元请求法院核实。依医嘱酌定。四交通费500元500元没有票据,不予认可。酌定。五护理费450元450元请求法院核实。依原告主张。六误工费13580.33元35473.33元误工时间应计算99天,误工收入证明力不足,应按1310元/月计算。原告提供的依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故本院参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确定:1310元/月÷30天×311(计至定残前一天)=13580.33元。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60453.42元标准应按照户籍性质计算。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八鉴定费1500元1500元为间接损失,其不予赔偿。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6000元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酌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