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与臧胜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臧胜红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王宁宁,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玲,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青。被告:臧胜红,无业。委托代理人:毕崇进,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臧胜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雪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玲、任青,被告臧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青李劳人仲案字(2013)第66号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1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臧胜红于2013年3月18日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其于2012年9月21日到原告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从事钣金工作,2013年1月11日工作中被剪切机切伤中指,造成左手中指末节断离,被送往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现在家休息。被告请求确认与原告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李沧仲裁委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青李劳人仲案字(2013)第66号裁决书在案为证。被告对其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急诊病历1份、医疗费缴费记录1张,证实2013年1月11日,被告臧胜红左手中指受伤,被送至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救治,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宁宁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1月14日为被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万元。2、便条1张,内容为“12月-1月24.8天+5h加班11月-12月27.3天+8h加班10月-1129.8天+6.5h加班9月5天+1h现金3200、7300卡6954.40”。被告称,这张便条记载了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月11日被告受伤之前的工作时间及加班时间,是原告公司的会计吴翠芸书写的,其中“现金3200、7300卡6954.40”内容是被告书写的,是原告单位给付被告的工资及加班费数额,3200元和7300元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的,6954.4元是从原告单位的股东项贤强的账户转入被告妻子苏保花的账户。3、结婚证1张,证实臧胜红与苏保花系夫妻关系。4、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吴翠芸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单,接续单显示吴翠芸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养老保险由原告单位缴纳。5、被告申请本院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秦岭路分理处查询2013年2月2日苏保花账户(账号62×××16)金额6954.4元的资金流入情况,经查,2013年2月2日苏保花账户(账号62×××16)转入金额6954.4元,转出方账号为62×××19,户名为项贤强。6、《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证实原告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王宁宁认缴出资额300万元、股东项贤强认缴出资额700万元共同出资设立。原告对便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即使便条是吴翠芸所写,亦无原告单位的认可,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医疗费是王宁宁借给被告的,且是其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至于项贤强为何给苏保花的账户转入资金6954.4元尚需庭后落实,且项贤强与苏保花均非本案当事人,其行为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释明,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原告未就便条上相关内容是否吴翠芸书写申请文检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项贤强与苏保花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当庭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臧胜红于2013年1月11日受伤后,原告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宁宁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2013年2月2日,原告的股东项贤强又向被告之妻苏保花的账户转入资金6954.4元,原告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项贤强与苏保花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对其为被告垫付医疗费及给付资金的行为亦未做出符合常理的解释。且被告主张其所提交的记载工作时间及加班时间的便条系原告单位会计吴翠芸所写,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原告亦未就上述便条的相关内容是否吴翠芸书写申请文检鉴定,对上述便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臧胜红在原告单位工作的事实。被告提交的便条载明2012年9月被告工作5天,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9月21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发生事故后,原告并未对其劳动关系做出处理,被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3月18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臧胜红与原告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雪梅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人民陪审员 乔玉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泉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