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全太、逯彩美、高增华、黄瑞娟、刘培利、闫经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全太,逯彩美,高增华,黄瑞娟,刘培利,闫经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535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潍坊市胜利东街5139号。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田,本单位职工。被告张全太,男,汉族。被告逯彩美,女,汉族。被告高增华,男,汉族。被告黄瑞娟,女,汉族。被告刘培利,男,汉族。被告闫经香,女,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世和,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全太、逯彩美、高增华、黄瑞娟、刘培利、闫经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田,被告刘培利、闫经香的委托代理人闫世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全太、逯彩美、高增华、黄瑞娟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张全太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年利率为10.727%。被告逯彩美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由被告高增华、黄瑞娟、刘培利、闫经香为被告张全太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全太发放了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全太、逯彩美并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高增华、黄瑞娟、刘培利、闫经香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全太、逯彩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9月21日利息为20491.55元,2013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高增华、黄瑞娟、刘培利、闫经香对被告张全太、逯彩美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培利、闫经香辩称,原告没有审查借款人的资质,没有跟踪借款人对于借款的用途,没有及时追索借款,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被告张全太、逯彩美、高增华、黄瑞娟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被告张全太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年利率为10.727%,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逯彩美承诺愿意与被告张全太共同履行借款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逯彩美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同日,被告高增华、黄瑞娟、刘培利、闫经香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增华、黄瑞娟、刘培利、闫经香为被告张全太、逯彩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全太发放了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全太并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9月21日,被告张全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84774.55元(2013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逯彩美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增华、黄瑞娟、刘培利、闫经香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潍坊银行个体工商户贷款申请表一份、个人保证合同一份、潍坊银行借款凭证一份、欠款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全太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逯彩美签署的潍坊银行个体工商户贷款申请表及被告高增华、黄瑞娟、刘培利、闫经香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全太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是截至2013年9月21日,被告张全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84774.55元(2013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张全太应当偿还上述欠款本息,被告逯彩美作为被告张全太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当为上述欠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增华、黄瑞娟、刘培利、闫经香应当按照个人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张全太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全太、逯彩美、高增华、黄瑞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全太、逯彩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9月21日利息为84774.55元,2013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高增华、黄瑞娟、刘培利、闫经香为被告张全太、逯彩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716元,诉讼保全费2326元,共计9042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