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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广西金铭贸易有限公司、薛坤活、赵东勤、陈承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广西金铭贸易有限公司,薛坤活,赵东勤,陈承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765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11-1号发展大厦东楼。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董志坤,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添明。被告广西金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园东路北面南大物流市场。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薛坤活。被告赵东勤。被告陈承茂。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国祥。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广西金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铭公司”)、薛坤活、赵东勤、陈承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彩霞及人民陪审员梁明斌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坤、梁添明,被告金铭公司、薛坤活、赵东勤、陈承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铭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4日止。年利率为12.6%,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铭公司以2400吨钢材存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被告薛坤活、赵东勤、陈承茂以个人的一切财产作担保,并分别签署了《个人担保承诺函》。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金铭公司。2013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金铭公司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用作抵押的2400吨钢材出售,且逾期偿还2013年4月份的贷款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无力偿还。经调查,被告金铭公司的经营出现了严重困难,被告金铭公司、薛坤活因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已被他人分别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3)青民一初字第596号)和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3)西民二初字第229号),因被告金铭公司已无偿还能力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告薛坤活名下的房产(南宁市西乡塘区鲁班路93号翰林华府)和被告赵东勤名下的房产(南宁市青秀区��作路9号文莱园区)已被法院依法查封,并进入拍卖程序。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债务本息清偿之日止),截至2013年5月6日,利息暂计算得52793.07元,本息暂合计为5052793.07元);二、被告金铭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薛坤活、赵东勤、陈承茂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2、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金铭公司将2400吨钢材抵押给原告;证据3、动产抵押登记书,拟证明工商部门已经登记被告金铭公司与原告的钢材抵押;证据4、个人担保承诺函三份,拟证明被告薛坤活、赵东勤、陈承茂为被告金铭公司的500万借款作担保;证据5、桂林银行信贷业务出账通知及贷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金铭公司交付500万贷款;证据6、贷款合同还款计划表,拟证明被告金铭公司应支付的每月利息;证据7、贷款逾期通知单,拟证明被告金铭公司逾期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证据8、桂林银行南宁分行分户账页,拟证明被告金铭公司逾期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证据9、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金铭公司、薛坤活、赵东勤因借贷纠纷已被他人起诉;证据10、南宁市青秀法院拍卖到场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赵东勤名下的房产已被法院依法查封,并进入拍卖程序;证据11、南宁市青秀区法院摇珠选定评估、拍卖机构到场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薛坤活名下的房产已被法院依法查封,并进入拍卖程序。被告金铭公司、薛坤活、赵东勤、陈承茂共同辩称,一、原告的证据5不能证明已如期向被告金铭公司发放贷款500万��,不能说明争议双方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的起诉条件,本案原告不适格;二、被告薛坤活、赵东勤、陈承茂三人分别写给原告《个人担保承诺函》擅自增加“保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担保方式即“抵押”,按照担保法规定,保证人薛坤活、赵东勤、陈承茂三人没有和债权人桂林银行南宁分行有约定,非合同一方,在法律上不能约束借贷合同的当事人。另,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薛坤活、赵东勤、陈承茂三方分别写的《个人担保承诺函》的行为,不符合借贷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薛坤活、赵东勤、陈承茂三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三、被告金铭公司按抵押合同提供了价值1000万元的2400吨钢材的动产抵押,依照担保法规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债权既���保证又有物保,保证人薛坤活、赵东勤、陈承茂仅对价值1000万元动产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法院以通知书方式不同意四被告申请追加广西南大物资有限公司、陈鸿为本案被告,因此答辩人薛坤活、赵东勤、陈承茂三人也不须承担原告桂林银行南宁分行诉请本息不足的1000万元的保证责任。被告金铭公司、薛坤活、赵东勤、陈承茂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金铭公司货场监控录像光碟四张,拟证明广西南大物资有限公司在陈鸿授意下派人和车强行分批拉走被告金铭公司的全部抵押物2400吨钢材及货场余货共计225.021吨并已通知原告,应承担本案连带偿还的民事责任;证据2、发票,拟证明广西南大物资有限公司仗着陈鸿的行业地位令被告金铭公司开具了部分钢材1318.079吨发票,至今未付款,该款应按当时市场价折算,足够优先偿还被���金铭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本息;证据3、广西南大物资有限公司《提货清单》、附磅码单、商品销售清单,拟证明广西南大物资有限公司除提走了发票数外,另强行提走开出的《提货清单》上的1308.079吨的钢材未付款,其中有须过磅的191.01吨钢材。经过开庭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收到的证据副本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原件不一致,印章不一样。另,借款合同第七条只约定了担保方式是抵押;对证据2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件同样与我方收到的复印件副本中的印章不同,存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副本是伪造的可能,另依据该合同也证明双方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2400吨钢材;对证据3动产抵押登记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本案存在遗漏被告问题,因为本案抵押物已经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故如果抵押担保物��损、灭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对证据4个人担保承诺函三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依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应与保证人存在主合同关系的前提下才能约定担保条款,而本案借款合同没有对三个保证人对担保问题有过约定,所以这三份承诺书不合法而无效,三个保证人也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对证据5桂林银行信贷业务出账通知及贷款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对证据6贷款合同还款计划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贷款汇到了金铭公司账户;对证据7贷款逾期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对证据8桂林银行南宁分行分户账页真实性有异议,属于原告的内部资料;对证据9-11,无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光碟(四张��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陈鸿等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广西南大物资有限公司的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各方在诉讼中的起诉和答辩意见和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后予以采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30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金铭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微借字第0090112012034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铭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合同》约定采用年利率制,贷款利率为12.6%,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并约定被告金铭公司采用一次性归还本金,按月付息的方式还款。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所负的任何其它债务已影响或可能影响本��同项下对乙方义务的履行;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行使担保权利。合同还约定甲方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诉讼等相关费用。同日,金铭公司(抵押人、甲方)与原告(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的一份合同编号为微抵字第00901120120341-1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铭公司以其所有存放于南宁市安园东路北面��大物流市场的货场铺面共计1000万元的钢材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和所有其他甲方应付费用。其中该《抵押合同》的附件“抵押物清单”及“抵押物情况”载明:“抵押物为存货,存货为钢材,数量2400吨,金额10000000元。”金铭公司、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2年5月30日,被告薛坤活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担保承诺函》载明:“桂林银行:本人薛坤活自愿以个人的一切财产为桂林银行与广西金铭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微借字第00901120120XXX号合同项下本金为500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的债权本金、利息、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本人授权贵行在人民银行的个人征信系统及其他部门查询本人信用信息及其他个人信息。如出现违约情况,贵行有权在新闻媒体公布相关信息。”承诺人签名处有薛坤活的签名。2012年5月30日,被告赵东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担保承诺函》载明:“桂林银行:本人赵东勤自愿以个人的一切财产为桂林银行与广西金铭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微借字第00901120120XXX号合同项下本金为500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的债权本金、利息、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本人授权贵行在人民银行的个人征信系统及其他部门查询本人信用信息及其他个人信息。如出现违约情况,贵行有权在新闻媒体公布相��信息。”承诺人签名处有赵东勤的签名。2012年5月30日,被告陈承茂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担保承诺函》载明:“桂林银行:本人陈承茂自愿以个人的一切财产为桂林银行与广西金铭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微借字第00901120120XXX号合同项下本金为500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的债权本金、利息、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本人授权贵行在人民银行的个人征信系统及其他部门查询本人信用信息及其他个人信息。如出现违约情况,贵行有权在新闻媒体公布相关信息。”承诺人签名处有陈承茂的签名。2012年5月30日,原告出具了一份《桂林银行贷款支付凭证》载明:“原告(结算帐号:66×××00XX)向被告金铭公司(贷款账号:66×××35XXX)发放贷款500万元。”申请借款用途及原因处有��铭公司加盖的公司公章、薛坤活的签名、手印以及加盖的印章。2012年5月30日,原告出具了一份《归属于—00901120120341—贷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载明:“贷款总额:500万元;月利率10.5‰;起息日:2012年5月30日………并对还款日期、还款金额、本金、利息等作出了约定。”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处有薛坤活的签名,共同借款人(签章)处有金铭公司加盖的公司公章。2013年5月2日,原告出具了一份《贷款逾期通知函》载明:“金铭公司:我们现在通知您,您没有按照借款合同(合同号00901120120341,合同日期2012年5月30日)按时履行您的债务。截至2013年5月2日,您已发生逾期贷款本金人民币0元,利息人民币52793.07元,罚息人民币0元,欠款总额为人民币52793.07元。其中罚息为每天0%。请您最晚于2013年5月9日支付包括利息及至还款当天罚息在内的逾期金额。同时您必须立即与桂林银行的小企业中小联系,电话号码为0771-238****。若您未能与银行联系且或仍不支付包括利息以及至还款当日罚息在内的逾期金额,银行将可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接受人签字处有薛坤活的签名、捺印及金铭公司加盖的公司公章。被告金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5月6日,被告金铭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52793.07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被告金铭公司、薛坤活、赵东勤、陈承茂则答辩如前。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金铭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微借字第00901120120341号《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金铭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微抵字第00901120120341-1号《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四被告辩称,因原告无法证实其已如期向金铭公司发放贷款故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一份支付凭证用于证实其已向被告金铭公司发放贷款,四被告对此进行反驳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四被告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依约向被告金铭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而被告金铭公司不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3年5月6日止,被告金铭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至2013年5月6日止的利息52793.07元,因此,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铭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截至2013年5月6日止的利息52793.07元,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坤活、赵东勤、陈承茂通过出具三份《个人担保承诺函》的形式,承诺为���告金铭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而根据原告与金铭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铭公司以其所有的存放于南宁市安园东路北面南大物流市场的货场铺面共计1000万元的钢材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既有价值1000万元的钢材作为抵押物为金铭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又有被告薛坤活、赵东勤、陈承茂作为保证人为金铭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因此被告薛坤活、赵东勤、陈承茂应对被告金铭公司在抵押物担保范围以外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薛坤活、赵东勤、陈承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铭公司追偿。四被告辩称,四被告并无担任金铭公司保证人之意,签署《个人担保承诺函》的行为亦属无效,故四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亦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反驳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薛坤活、赵东勤、陈承茂在签署《个人担保承诺函》时存在不一致的合意,故本院对四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金铭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广西金铭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3年5月6日止的利息为52793.07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薛坤活在抵押物担保范围以外对被告广西金铭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坤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金铭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赵东勤在抵押物担保范围以外对被告广西金铭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东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金铭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陈承茂在抵押物担保范围以外对被告广西金铭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承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金铭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4717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52170元,由被告广西金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薛坤活、赵东勤、陈承茂对上述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斯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春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