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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裕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微邦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裕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微邦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867号原告上海裕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翟韶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乐、蒋学宇,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微邦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周恩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裕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微邦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微邦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内存款人民币34739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裕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微邦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内存款人民币34739元。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67.39元,由原告预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赵慧审判员  赵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