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中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马建新与李良伟、湖南大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建新,李良伟,湖南大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邵中执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马建新。被执行人李良伟。被执行人湖南大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新邵县大坪开发区蔡锷北路。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马建新与被执行人李良伟、湖南大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新邵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9日来函,称我院执行的(2013)邵中执字第1号执行案与大成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相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邵阳仲裁委员会的邵仲裁字(2012)第29号裁决书的执行。审判长 肖志军审判员 吴劲松审判员 陈更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建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