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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民一终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张传利、李怀国与赵玉信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玉信,张传利,李怀国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一终字第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信。委托代理人刘明春。委托代理人侯翔天,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怀国。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乔志强,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玉信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2)泰山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明春、侯翔天,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乔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均系泰安市泰山区某办事处某村村民。1988年4月28日,原告李怀国通过分家取得位于本村宅院一处。1998年4月20日,原告李怀国与被告赵玉信签订房屋买卖出售协意(议)书一份,将上述宅院出售给被告赵玉信,价款20000元。原告李怀国称该协议时其父亲李某某代其所签,事后李怀国认可该协议,并自认已收到购房款。被告称购买房屋是被告与其母亲共同购买(其母系某村村民),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涉案房屋院落所占用的土地为农村宅基地。被告自称原系某村村民,1959年因参军迁走户口,1965年转业落户新疆。2012年6月27日,原告将被告及泰安市泰山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村委会)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李怀国与被告赵玉信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某村村委会与被告赵玉信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3、两套回迁楼房及补偿归原告所有。后原告撤回了对某村村委会的起诉及第2、3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所涉标的物虽系地上建筑即房屋院落,但实际上双方交易的标的物包括了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因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其使用权主体系特定的农村居民,即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特定的成员,农村集体组织以外的人员不能申请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即宅基地的使用权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被告自认1959年将户口从某村迁走,已非原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因此,该协议行为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集体成员权属性而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与其母共同购买涉案房屋,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如认为因合同无效给己方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2条、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李怀国与被告赵玉信于1998年4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上诉人赵玉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房屋后已将房屋全部拆除重新建设,该地上附属物已经全部灭失,按照法律规定,已经丧失了确认买卖协议无效的事实和法律要件。请求而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上诉人张传利、李怀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然是房屋院落,但实际上双方交易的标的物包括相应的宅基地使用,因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其使用权系本集体经济组织特定的成员,农村集体组织以外的人员不能申请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上诉人自1959年将个人从某村迁走,已非被上诉人所在的集体组织内部成员。因此,该房屋买卖协议行为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严禁集体宅基地进行买卖的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其购买被上诉人房屋已全部拆除,重新建设,该地上附属物已经灭失,按照法律规定已丧失了确认买卖协议无效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赵玉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蕾审 判 员 李 健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泽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