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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3010号原告赵某某,女,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吕某某,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20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子女两名,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不照顾家庭及子女,并酒后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吕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2月20日双方自愿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同年3月6日举行了婚礼。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11月22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吕某甲;2009年1月15日原告又生一男孩,取名吕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疏远,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返回娘门,遂于同年6月1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滕州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于合法有效婚姻,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已生育两名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子女利益,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视其婚姻现状,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欠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河代理审判员  薛宝国人民陪审员  翟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闵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