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柴某甲、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甲,柴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8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到案,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柴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到案,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军、被告人柴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小映、被告人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傍晚,柴某丙因为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之父柴某戊提供的债务担保与被告人柴某甲在电话中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柴某甲纠集被告人柴某乙分别携带砍刀至慈溪市掌起镇巴里村巴里路10弄16号门口处与柴某丙相遇,后柴某丙持砍刀砍被告人柴某甲,被害人柯某上前夺住柴伟挺的刀,被告人柴某甲将被害人柯某手指等处砍伤,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又一起上前去追打柴某丙,因柴某丙逃离,二被告人遂开车离开现场。经法医学鉴定,柯某外伤致右中指远、中节骨折,目前右中指指间关节屈曲稍受限,此伤构成轻伤。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掌起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柯某的陈述、证人柴某丙、柳某、柴某丁、杨某、叶某、柴某戊的证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及伤势照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柴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柴某乙的量刑幅度为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有自首情节,且有赔偿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柴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林小映请求对被告人柴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对被告人柴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柴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