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余晓红与陈传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晓红,陈传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242号原告:余晓红,女,1985年9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321281985********,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坡头镇新场村民委员会田坎脚村民小组,现租住浙江省奉化市岳林街道民主社区农场路61号。委托代理人:李旭辉,浙江省奉化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传斌,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321281983********,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坡头镇新场村民委员会田坎脚村民小组,现租住浙江省奉化市岳林街道民主社区农场路61号。原告余晓红为与被告陈传斌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剑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晓红起诉称:2007年8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心情不好时殴打原告,被告好吃懒做,不过问原告母子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3月24日,原告曾向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小孩小,撤回起诉。现儿子渐渐长大,而被告却不思悔改,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陈木林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被告陈传斌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余晓红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奉化市岳林街道民主社区居委会和奉化市公安局岳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年初起,租住在奉化市岳林街道民主社区农场路61号的事实;3、镇雄县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一份,证明2009年3月24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4、户口本一份,证明2007年9月5日生育一子,名陈木林。原告余晓红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传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相关性,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自幼相识。2007年8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5日生育一子,名陈木林。2009年3月向镇雄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故于当月撤诉。现原告因被告脾气不好,要殴打原告,也无工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幼相识,后又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虽在2009年原告曾起诉离婚,但不久即撤诉。之后原、被告又共同生活了三、四年,现原告余晓红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夫妻之间如果及时沟通,相互体谅,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夫妻间关系能得到改善,并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余晓红要求与被告陈传斌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晓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邬剑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 洁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