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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秦威振与肖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721号原告秦威振,男,汉族,1968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战文,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东兴,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仙华,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原告秦威振与被告肖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威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威振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3日被告到其处以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借款50万元,同日其将5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张。数月后被告百般推诿不返还借款,无奈,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借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均在钢材市场经营钢材生意。2012年1月13日被告以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秦威振现金50万元。借款人肖仙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酿成本诉。审理中,原告提交2012年1月13日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双方的借款事实。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秦威振与被告肖仙华的借款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威振借款50万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判决支付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赵 冰代理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