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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终字第0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9-12-02

案件名称

王经超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王经超;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刑终字第008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经超,男,1986年3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女,1987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经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沛刑初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经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经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经超在沛县张寨镇王庄村其家中与马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将马某甲右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马某甲的右眼部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10月3日马某甲到沛县唐楼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同月6日再次在沛县唐楼卫生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90元。次日到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支出医疗费人民币5353.8元。出院医嘱为:护目,勿揉眼……;不适随诊。后支出鉴定费人民币300元。2013年4月2日,被害人马某甲因眼部不适,又至沛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3元。庭审结束后被告人王经超家人向法院交纳了赔偿款。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王经超的户籍证明,沛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人马某乙、马某丙、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经超的供述,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王经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经超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经超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经超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经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9070元,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经超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经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王经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9976.8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上诉人王经超上诉称其没有用拳头和手掌打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对被害人马某甲的轻伤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经超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王经超提出其对被害人马某甲的轻伤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对马某甲的伤情鉴定,是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依照程序依法作出的科学鉴定,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且其在二审开庭时当庭表示对被害人马某甲的轻伤鉴定不持异议。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经超提出其没有用拳头和手掌打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2012年10月1日20时许,上诉人王经超酒后在其家中因看电视换台的事与被害人马某甲发生争执,并对被害人马某甲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有其多次供述、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马某乙、马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且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且其在一审当庭认罪。该条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确定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王经超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红卫代理审判员  李小婷代理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党梦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