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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程立民、徐秀荣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立民,徐秀荣,贾秋红,程美予,程凯钞,郝利敏,程莲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938号原告程立民,男,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徐秀荣,女,195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贾秋红,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程美予,女,200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贾秋红(原告程美予之母)原告程凯钞,男,200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贾秋红(原告程美予之母)原告郝利敏,女,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程莲谊,女,200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郝利敏(原告程莲谊之母)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齐,该公司职员。原告程立民、徐秀荣、贾秋红、程美予、程凯钞、郝利敏、程莲谊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立民、徐秀荣、贾秋红、郝利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程立民、徐秀荣夫妇共育有两个儿子,长子程铁军和次子程铁柱,其余原告分别为两个儿子的妻子和子女。程铁军、程铁柱哥俩合伙共同所有并经营冀B×××××、冀B×××××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2012年,二人以程铁柱名义,为货车向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且均为不计免赔责任。2013年4月3日13时50分许,程铁军驾驶冀B×××××、冀B×××××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载着程铁柱,沿京新高速公路由张家口向北京方向行驶至123KM+630M时,与前方同向车道内低速行驶的谷永国驾驶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程铁军、程铁柱当场死亡,兄弟俩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勘查认定,程铁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向被告就未予赔偿部分共计157796元向被告索赔未果,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被保险车辆鉴定报告的鉴定基础价格与投保时的价格不符,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应当以投保时18万新车购置价为计算基础。对方车辆应投保两份交强险,扣除对方交强险4000元后,我公司按照比例对本车车损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被保险车辆冀B×××××、冀B×××××挂号车司机程铁军、乘车人程铁柱系亲兄弟。原告程立民、徐秀荣、系其二人父母。原告贾秋红、程美予、程凯钞系程铁军之妻、长女、长子。原告郝利敏、程莲谊系程铁柱之妻、长女。上述原告系程铁军、程铁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2年5月30日,程铁柱将其与程铁军共同所有的冀B×××××、冀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程铁柱。保险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主车)为18万元、挂车为8.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2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2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3年4月3日,程铁军驾驶冀B×××××、冀B×××××挂号车沿京新高速由张家口方向行驶至123KM+630M处,与前方同向车道内低速行驶的由谷永国驾驶的冀G×××××、冀G×××××挂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程铁军、程铁柱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18日,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北辛堡大队作出冀公高张北认字(2013)第2013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程铁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永国负次要责任。因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怀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其认定因程铁军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28490.5元,判令三者谷永国及其保险公司赔偿170424.35元。因程铁柱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30583元,判令三者谷永国及其保险公司赔偿171674.9元。其审理查明被保险车辆冀B×××××、冀B×××××挂号车系程铁军、程铁柱合伙所有,共同经营,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号车损金额为123690元,冀B×××××挂号车损金额为17940元,原告方支付公估费7800元,施救费14850元,司法鉴定费6000元,合计170280元,扣除对方主车交强险后剩余损失为166280元(实为168280元),原告要求主张166280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施救费发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程铁柱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经人民法院认定系程铁军、程铁柱合伙所有,共同经营,保险标的受益权亦应由二人享有。故七原告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车人)4万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保险车辆损失部分应以166280为基数按照70%的比例支持116396元。被告辩称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等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立民、徐秀荣、贾秋红、程美予、程凯钞、郝利敏、程莲谊保险赔偿款156396元。二、驳回原告程立民、徐秀荣、贾秋红、程美予、程凯钞、郝利敏、程莲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5元,由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承担3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李 维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玉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