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魏连珠、常慧敏等与蔺博、蔺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连珠,常慧敏,常卫新,蔺博,蔺赟,蔺志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重字第7号原告魏连珠,住吉林省四平市.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慧敏,住吉林省四平市.原告常卫新,住吉林省四平市。身份证号码:被告蔺博,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告蔺赟,住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理人杨春梅,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东区。第三人蔺志成。现住四平市.原告魏连珠、常慧敏、常卫新诉被告蔺博、蔺赟、第三人蔺志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东北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魏连珠不服,上诉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四民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连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原告常慧敏、常卫新,被告蔺博、被告蔺赟的法定代理人杨春梅,第三人蔺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连珠、常慧敏、常卫新诉称,魏连珠系常慧敏、常卫新的母亲,常慧敏与常卫新系姐弟关系。原告魏连珠与丈夫常凤林(已死亡)共有房屋一处,登记在常凤林名下,坐落在本市铁东区平东街1委4组,面积27平方米,产籍卡号为98—6256。因常慧敏结婚后没有房子住,就把这房子借给她住,此房也就归她管理,常凤林于2007年2月9日去世。不久前原告才知道,此房已经动迁,动迁人变成了第三人蔺志成弟弟蔺志财(已死亡)。现此房回迁到本市铁东区中华新城南15号楼9单元5层左门面积为57.4平方米。原告认为这是蔺志财当时制作的假手续,欺诈动迁办取得的房屋,原告当时根本不知道。原告的房屋动迁产权应归原告所有,蔺志财的动迁是不成立的,现在房屋回迁了,而蔺志财已去世,有一儿一女继承人,此前找到他们协商要房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确权中华新城南15号楼9单元5层左门57.4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蔺博辩称,本人懂事时就知道自己与父母借住在原告魏连珠与常凤林夫妻共有的房屋里,房子交由蔺志成管理。因蔺志成看我家的家庭条件实在不好才借住给我父亲蔺志财的。一直到我父亲与我继母杨春梅搬家到杨春梅娘家的楼房为止。2009年我听父亲说原来借住的房子要动迁,蔺志成在外地不能办理就让我父亲代办,蔺某某就把魏连珠房屋的相关手续交给了我父亲蔺志财。当时我也没有工作就帮忙办理此事。我父亲蔺志财听说房屋回迁时手续要求的不是很严就想把房子转到自己名下。于是我父亲就找人代笔伪造了一份买卖合同。在签订动迁手续时只是把伪造的买卖合同的复写件交到开发商手中,原件就自行销毁了。就是这样房屋的回迁协议上就变成了我父亲蔺志财的名字。被告蔺赟的法定代理人杨春梅辩称,我与蔺志财均系再婚,生育一女孩蔺赟。我和蔺志财刚结婚的时候,他说这个房是他花7000元钱买的,之后我拉的砖和水泥,把院子砌上了,2005年6月份我与蔺志财离婚,蔺志财于2012年5月份去世,我认为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应归蔺博、蔺赟所有。第三人蔺志成辨称,我和常慧敏系夫妻,常凤林和魏连珠是常慧敏的父母。1984年我和常慧敏结婚时,因没有房子居住,常凤林和魏连珠将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一委四组的砖平房借给我们居住。1992年我将该房屋借给弟弟蔺志财居住。后来我到外地打工,该房屋的手续我放在我姐姐蔺某某处保管。2009年该房屋拆迁,我让蔺志财到蔺某某处取该房产的相关资料,到房屋拆迁部门代常凤林和魏连珠办理房屋拆迁手续,但不知什么原因,蔺志财竟然假造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办在自己名下,我是2012年5月蔺志财去世后知道的这个情况。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房屋登记材料。证明房屋拆迁前,争议房屋系魏连珠与常凤林夫妻共有财产,该房屋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一委四组。2、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证明蔺志财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房屋回迁到自己名下。3、婚姻登记处档案材料。证明蔺志财与杨春梅离婚时根本就没有房产,从而印证房屋买卖事实不存在。4、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该房屋买卖合同不真实,常凤林没有出售过房屋,原告魏连珠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并不知情,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该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法律效力。5、证人蔺某某出庭证言:我是蔺志财的姐姐,我弟弟蔺志财没有房子居住,长期借用蔺志成老丈人常凤林的房子。蔺志成夫妇去外地打工,将房产手续放到我这保管。2009年房屋拆迁,蔺志成让我把房产手续给蔺志财,让蔺志财代常凤林办理房屋拆迁手续。6、证人常某某出庭证言:我的父亲是常凤财。我父亲1999年得了重病,生活不能自理,一直和我生活在一起,我父亲从没有出去给别人作过房屋买卖合同的证人。另外我父亲没有文化,连自己的名字都不会写,故常凤林和蔺志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我父亲的签名是伪造的。被告蔺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经质证,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质证表示有异议。蔺博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是我父亲蔺志财自己弄的,我见过,所有的东西都是复写的,没有原件,是我父亲假造的合同,没有买卖事实。当时房屋动迁是我去排的号。被告蔺赟法定代理人杨春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除证据4外,经质证均表示有异议。杨春梅认为,我和蔺志财结婚的时候,他说争议的房屋是花7000元钱买的,我住的期间、邻居可以证实。我和蔺志财离婚后一直在一起生活,没有财产争议,后来是蔺志财办理的房屋产权调换手续。我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此外,杨春梅认为证人蔺某某、常某某的证言不真实、不予认可。第三人蔺志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6经质证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经质证表示有异议,蔺志成认为,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是蔺志财假造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后私下办理的,没有法律效力。被告蔺博、蔺赟及第三人蔺志成均没有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供。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魏连珠已故丈夫常凤林与被告蔺博、蔺赟父亲蔺志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坐落在本市铁东区中华新城南15号楼9单元5层左门,面积为57.4平方米房屋归其所有是否合理?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魏连珠已故丈夫常凤林与被告蔺博、蔺赟父亲蔺志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庭审查明,原告魏连珠与其已故丈夫常凤林共有2名子女,即原告常慧敏、常卫新。常慧敏与第三人蔺志成系夫妻关系,蔺志成与蔺志财系兄弟关系,蔺博与蔺赟是同父异母的兄妹关系。原告魏连珠与其已故丈夫常凤林共有房屋一处,登记在常凤林名下,坐落在本市铁东区平东街一委四组,面积为27平方米。1984年原告常慧敏与第三人蔺志成结婚时借住该房,1992年蔺志财又借住该房。2000年2月6日原告魏连珠已故丈夫常凤林在魏连珠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蔺博、蔺赟的父亲蔺志财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常凤林将座落在本市铁东区平东街一委四组,面积为27平方米的私有砖平房以10800元价格卖给蔺志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登记材料、房屋买卖合同及其它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魏连珠已故丈夫常凤林在魏连珠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因损害了魏连珠的合法权益,且与有关法律规定相违背,故其与蔺志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要求坐落在本市铁东区中华新城南15号楼9单元5层左门,面积为57.4平方米的房屋归其所有不合理。本院仅确认坐落在四平市铁东区中华新城南15号楼9单元5层左门,面积为27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魏连珠所有。庭审查明,原告魏连珠与其已故丈夫常凤林共有房屋一处,登记在常凤林名下,座落在本市铁东区平东街1委四组,面积为27平方米,1984年原告常慧敏与第三人蔺志成结婚时借住该房,1992年蔺志成又将该房借住给蔺志财,常凤林于2007年去世,2009年9月此房动迁,当时,蔺志财与四平市万兴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将诉争房屋回迁至本市铁东区中华新城南15号楼9单元5层左门,面积为57.4平方米。由于该房回迁在原有27平方米基础上又增加了30.4平方米面积,故蔺志财额外支出增加面积费用67160元。现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照。2012年5月蔺志财去世,其有两名子女,即被告蔺博、蔺赟,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四平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棚户区(8#-5)地回迁安置费用结算清单,(8#-5)地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自行选择户型确认书,四平市建设局2001年前房屋建设情况认定书(铁东区棚户区改造85号拆迁地)四城认字(2008)第B85号,B186验收单,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及其它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由于原告魏连珠已故丈夫常凤林与被告蔺博、蔺赟的父亲蔺志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故蔺志财与四平市万兴房地产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及相关手续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蔺志财在诉争房屋回迁时,在原有27平方米面积的基础上,额外支出增加面积费用67160元。因此,本院仅确认座落在本市铁东区中华新城南15号楼9单元5层左门,面积为27平方米房屋归原告魏连珠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第39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坐落在四平市铁东区中华新城南15号楼9单元5层左门,面积为27平方米楼房归原告魏连珠所有。案件受理费1620.00元,由被告蔺博、蔺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文审 判 员 曹书奇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元 关注公众号“”